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郭某等与被上诉人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X区新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资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X栋二楼。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长春五里堆。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因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7时许,胡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距益沅一级公路益阳入口800m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钟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时,导致湘x两轮摩托车与右侧防护栏板相撞,造成钟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一方为抢救钟某支付医药费2743.4元。2011年3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同等责任,钟某与益阳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同年3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城建投资公司的复核申请。4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城建投资公司作出终止复核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胡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郭某一方50000元。

胡某驾驶的湘x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为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该车已于2010年11月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7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胡某,保险费系胡某以运输公司名义交纳。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胡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胡某已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即2010年每月交纳300元,2011年1月起每月交纳500元,已交至2011年5月止。

郭某系死者钟某之妻,钟某甲系死者钟某之子,钟某乙、刘某丙系死者钟某之父母。钟某乙、刘某丙共有2个子女(含钟某在内)。郭某、钟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X村X村X组X号,两人均未享受该村组责任制田某的分配,钟某乙、刘某丙的户籍为益阳市X村户籍,刘某丙系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者钟某生前系益阳市X区X路办事处建设新村居民。

城建投资公司系资阳区X路拓宽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益阳市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系该工程事发路段某施工方。根据国家施工规范要求,在施工时需临时占道设置防护围栏,就此项工作,建设方城建投资公司和施工方长力公司在工程项目指挥部的主持下召开了专题会议,建设方城建投资公司已向公安交警部门请示汇报,公安交警部门派员到现场作了指导。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2743.4元;二、由胡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5983.15元。剔除胡某已支付的50000元,胡某、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65983.15元;三、由长力公司赔偿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7991.58元;四、城建投资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296718.13元,限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胡某、运输公司、长力公司在各自赔偿义务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2590元,由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胡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180元,由长力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胡某、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益阳市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剔除胡某已支付的50000元,胡某、运输公司另补偿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胡某、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就本案纠纷以此了结;

二、益阳市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万8千元,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益阳市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万8千元给郭某、钟某甲、钟某乙、刘某丙;

三、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无异议;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

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雷蕾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