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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姚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37岁。

原告姚某,女,42岁。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姚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21日开庭时,原告吴某、姚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8日开庭时,原告吴某、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xx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城”现房x幢x层x号门市房以19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全某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79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5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50.3与房地产权证上房屋建筑面积50.33面积差价1190元。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办证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此时被告才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在被告没有获取备案登记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接房,故被告计算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2月31日往后推60天开始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请求。至于房屋面积差价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吴某、姚某以总价19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城”x幢x层x号门市,房屋建筑面积为50.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7.83,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3968.25元,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83;2、面积差异及面积差异处理:在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并按下列约定处理: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00%;3、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属于预售商品房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0年2月24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吴某、姚某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吴某、姚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据实延期交付;双方正式验收交接房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5、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吴某、姚某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吴某、姚某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吴某、姚某委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吴某、姚某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吴某、姚某提供的资料提供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日向吴某、姚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吴某、姚某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吴某、姚某有权解除合同;吴某、姚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日向吴某、姚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2010年12月31日原大足县建设委员会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大足xx城x幢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备案登记证载明x幢楼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2011年5月19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所购房屋《房地产权证》办理完结,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33,套内建筑面积为47.83。2010年2月24日吴某、姚某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讼争房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此时讼争的房屋才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竣工验收(2010年8月10日)后的第61天(2010年10月10)起算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之日止(2011年5月19日),共计220天,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90000元×220天×0.1‰=41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房产证上登记房屋建筑面积差0.33的房款119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作为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并按下列约定处理:合同约定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100%。,根据该约定,面积误差应以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和产权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的差进行计算,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和产权证上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均为47.83,故本案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无误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误差房款1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418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姚某承担511.5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某莲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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