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从2007年7月份,由于原告不堪忍受给本人造成的痛苦,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如果继续维持这种无感情的婚姻关系,势必导致矛盾更一步恶化。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诉状不属实,全是瞎编,被告同意离婚,但是有些问题,原告得答应我提出的条件,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必须给我打抚养费,家庭财产不能分割,房子是我爸买的,没有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孙某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仁杰
审判员邹军义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