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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诉被告林某丁、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原告林某乙诉被告林某丁、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日6时30分,原告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峤镇X村(赤岐方向)沿东峤镇X村道往214县道方向行驶,至霞西村X路段,与被告林某丁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林某戊)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丁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乙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4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58元、护理费1904元、误工费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63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及车辆评估费2281元,共计x.94元。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

被告林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交警大队把事实颠倒了,被告林某丁驾驶的摩托车刚到公路上,只有三十公分,且原告没有带安全帽。故本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林某连无关。医疗费应要有正式发票,护理费按56元太高,应由18元。误工费每天56元,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不合理,只能按10元较合理;交通费不合理。二次治疗费未发生,不能支持。精神损失费要求不合理;原告己治愈,且年龄己达55岁,故残疾赔偿金,要求也不合理。我方也有受伤。伤残补助方面,原告已经55岁,要求不合理。

被告林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乙负次要责任,以及被告林某戊为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戊对其系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认定不合理。

2、莆田盛兴医院数字X线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二次手术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花去医疗费x.58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经质证,被告林某戊认为二次手术5000元尚未发生的,不予支持。其他无异议。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

4、交通费票据与车损费收款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交通费638元的事实,车损费932元。经质证,被告林某戊对收款收据不予承认。

被告林某丁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8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费56元/天×162天=9072元,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每天收入为56元,故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53.32元/天计算,其住院治疗时间为34天,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的证明,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胫腓骨骨拆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53.32元/天×(34天+120天)=8211.28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56元/天×34天=1904元,也超过法定标准,因护理费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53.32元/天,其住院治疗34天,故护理费应为53.32元/天×34天=1812.88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也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4天=51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638元,虽未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45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能早日康复,确需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实际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产、生活带来些许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创伤,但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及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680.18元/年×20年×10%=x.36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评估费2281元,未能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8211.28元、护理费18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1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日6时30分,原告林某乙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秀屿区X镇X村(赤岐方向)沿东峤镇X村道往214县道方向行驶,途经东峤镇X村小海星路段乌桥头,遇从路右外由被告林某丁驾驶被告林某戊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林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x.58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左膝关节适量功能锻炼;2、左膝不能负重;3、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4、加强营养。2009年10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丁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由路X路内,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乙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超载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中行驶,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丁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戊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林某丁驾驶,致造成原告林某乙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故被告林某丁应先予承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1812.88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82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52元。余额x.1元-x.52元=x.58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林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58元×70%=x.91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扣除被告林某戊预付给原告的3000元,可以扣抵赔偿款,扣抵后被告林某丁应再承担赔偿款x.52元+x.91元-3000元=x.43元,被告林某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三分;被告林某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67元,被告林某连、林某戊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一○年七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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