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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员工。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6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下属员工袁××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小客车在本市X路×××弄内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致车辆与原告身体相碰,造成原告受伤。2007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7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评定:原告周××因本案所涉事故致其右内踝骨折、右骰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85%),导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10级伤残,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可酌情给予休息6-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另,袁××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5,6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工费56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6,08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302.9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2,085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法医学伤残评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职务行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误工费22,085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41,336元;6、鉴定费1,400元;7、物损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6年10月3日至2006年10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5.5天,支付住院费4,093.50元(其中自费3,658.50元)、诊疗费139.50元、治疗费311.44元、护理费155元、手术材料费7,914.50元(其中自费5,880元)、检查费20元、化验费175元、摄片费140元、输氧费2元、西药费1,552.52元、膳食费120元,合计14,623.46元。2006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工费560元。原告事发当天以及出院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88.50元;

2、原告周××户籍地上海市X路××××弄××号×××室,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市虹口区社区就业服务中心发票以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袁××在行车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故依法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所在单位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诊,且其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视为其实际损失,但原告住院应选择经济、普通型病房,对于超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2)护工费:双方当事人以鉴定结论明确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的护理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所主张的护工费560元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1,833.46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2,08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964.46元;

二、原告周××要求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护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2.57元,减半收取为1,141.29元,由原告负担129.19元、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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