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该公司安乡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某、刘某戊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刘某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的湘x大型客车从下渔口码头驶往常德市X镇X村X组路段时,遇前方原告庞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掉头,刘某戊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庞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负次要责任。庞某因伤住院84天,花医药费37597.67元。庞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及鉴检查费共计1205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戊已向庞某垫付住院治疗费等共计42597.67元。湘x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13日和15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安乡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庞某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庞某,X年X月X日出生,属一级多重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二女儿庞某慧,X年X月X日出生。庞某系农村X村,事故发生前在下渔口镇从事家电维修、安装职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赔偿庞某损失54641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支付户名刘某戊惠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乡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戊垫付的赔偿款多余部分26327元(已扣除刘某戊应付给庞某的赔偿款15135.81元及由庞某垫付的一审诉讼费1240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支付户名刘某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下渔口支行,帐号(略)。
三、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