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22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在平顶山认识,恋爱一年后因女方怀孕,于2007年10月19日在河南省新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至今,经常联系不上,我们分居现近一年,感情破裂无法弥补,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被告父母整天早出晚归,无法照看孩子,女儿李某萱由我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共同债务有六万一千元。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镇派出所与**村委会2010年3月10证明。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9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年底在平顶山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26日被告周某某在封丘生下一女,取名李某萱,现随原告李某母亲生活。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07、2008年原告在外地干活期间,被告常不在家。2009年2月春节后,被告外出,除当年五一回来一次,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的问题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关系开始不好,经常吵架,被告自2007年原告在外地干活起,经常不回家,又于2009年2月长期外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萱年近4岁,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经常不在家,不与其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萱随原告李某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