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号XXXX室。
法定代表人鲍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XX。
原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类饮用货品,被告承诺销售额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并按20%支付返利,并预付返利4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701,461.2元,产生返利款340,292.24元,现被告停止经营,故要求返还返利款59,708.36元。
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饮用货品,被告承诺完成销售额200万元,原告供应的所有酒类和饮料销售折扣为20%,同时,双方又约定,原告提前预付折扣款40万元正,被告如转包或停业,被告承诺退还未完成营业额余款的返利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返利款40万元,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701,461.2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张,共计金额1,630,431.1元,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应按约退还原告未完成销售额的返利款,因原告供应货物价值1,701,461.2元,产生返利款340,292.24元,故被告应返还的返利款为59,707.7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9,70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元,由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陈锐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查莹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