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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20时,被告唐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零陵区邮亭圩福田大道上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某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在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大队接履桥中队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药费73,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51,000元,尚欠22,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半年内付清欠款。至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2,000元。

被告唐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偿还余款22,000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被告唐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零陵区X镇福田大道上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某撞到,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接履桥中队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唐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73,000元,被告支付了51,000元给原告,尚欠22,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半年内付清欠款。至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甲所欠原告张某22,000元,被告自愿在2012年5月3日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元整,其余17,000元欠款自2012年5月3日起按每年4250元给付给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还清欠款;

二、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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