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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伟,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权,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某良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害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证明受害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证明受害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5、莆政综【2010】X号第四条。证明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到事故伤害的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6、国法秘函【2005】X号《的复函》。证明有受到伤害的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凌晨3时50分许,原告之父张某良途经莆田市X路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红绿灯交叉路口,被豫x后挂重型半牵引车碰撞身亡。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编号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良无责任。张某良作为第三人职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认定工伤。而被告以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之决定,其决定实属无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立案受理并对张某良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工资表,证明2009年3月30日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

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张某良因公死亡。

3、用工协议书与黄某旗笔录,证明受害人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员,是因为上下班途中因交通肇事死亡。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证据4-5证明被告应对张某良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其辩称:张某良在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受聘单位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之父与第三人公司没有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因为职责关系,与原告之父形成临时用工关系。且原告之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本案应以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2009年3月30日,劳动者应聘于第三人公司已经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5认为不适用本案;对证据6质证意见有三点:(1)离退休专业人员仅限于本单位的离退休人员,(2)退休人员已经享受退休金,(3)该条例被告只援引了部分内容。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实体事实部分没有进行审查,对此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因用工死亡而是交通肇事死亡;对证据3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与受害人签订协议书,经审查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用工协议书没有用工单位的公章,是单方的协议,受害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害;对证据4-5本案的受害人不是第三人公司的离退休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公司与受害人有发生劳动关系,但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6不适用于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3月起,原告张某之父张某良在第三人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环卫工人。2010年12月24日凌晨3时50分许,张某林驾驶豫x后挂重型半牵引车从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X路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红绿灯交叉路口,碰撞致张某良死亡。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编号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主认定书》,认定张某良无责任。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张某良为工伤,被告于次日作出(2011)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某良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令被告立案受理并对张某良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张某良2009年3月受聘于第三人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聘时张某良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X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受理并对张某良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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