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某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某乙是亲戚关系,在父母包办下于1987年12月15日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6日我们生育了一个男孩杨某雄,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某;申请人、被申请人结婚后,被申请人好吃懒做,嗜好赌博,办事独断专行,双方经常吵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登记无效。
申请人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的事实;
2、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申请人经常打牌的事实;
3、杨某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
4、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及盘者组证明原件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五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杨某甲与杨某乙系表妹与表哥结婚的事实;
6、新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申请人杨某乙辩称:我与被答辩人虽说是老表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范畴,但已成事实二十余年,且有一子一女并有了孙儿,被答辩人为何早不说晚不说是无效婚姻,却在已经做了祖母的时候才提出呢一句话,完全是被外面的花花世界花了心的结果,完全是见异思迁的结果。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之诉,说服动员被答辩人与我共同恢复家庭曾有的和谐、宁静。
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杨某乙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申请人所提交的第1、4、5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杨某甲的母亲舒某一与被申请人杨某乙的母亲舒某二系同胞姐妹关系,舒某一系舒某二的姐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姑父杨某六撮合,双方于1987年12月15日到凳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雄,现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现在贵州省凯里市育才小学读四年级。申请人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月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杨某乙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涂克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陆望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