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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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于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伙同徐某展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丙伙同徐某展、徐某峰、徐某伟、徐某川、张某(该五人均已判刑)、徐某安(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三轮车到(略)的西瓜地盗窃西瓜,被在地里看瓜的于××、张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峰等人遂持刀对于××等看瓜人相威胁。看瓜人不敢阻止、反抗后,徐某川又开来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七人先后到张某×及对面(略)杜某合的西瓜地,公然摘下拉走至少四车西瓜,约合5000斤,价值约3000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丙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我同徐某展、徐某峰、徐某伟、徐某川、徐某安、张某开两辆三轮车到(略)西瓜地盗窃西瓜,到地后,我去解手,听到有一个女的喊:有人偷西瓜,听到我们和看瓜的人顶着吵起来了,我出来后就到路北的西瓜地摘西瓜,我们的人多,看瓜的人少,我想着我们的人吓唬他们了,所以看瓜的人不敢管我们了。偷完西瓜走时,我问他们几个,他们说:玉峰拿刀吓人家了。

2、被害人张某×、于××的陈述: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徐某峰等人对二人相威胁抢走西瓜3000斤的事实;被害人杜某某、张某丁的陈述,证明二被害人让张某×、于××替其看瓜,被盗西瓜3000斤的事实。

3、证人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伙同被告人赵某丙抢劫西瓜的事实;证人杜××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在该处购买西瓜籽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西瓜当时的价格。

4、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徐某峰、徐某展、徐某伟、徐某川、张某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西瓜的价格。

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杜某萍

审判员赵某丙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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