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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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书祥,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乙(系福州市仓山区耀辉房产中介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第三人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祥,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第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以63万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仓山区X街X路X号龙津小区X#楼X单元,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应向第三人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等,被告(反诉原告)应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提供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反诉原告)若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如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定金13万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却迟迟不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交于第三人,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已多次催告,被告(反诉原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函告解除上述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对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对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无异议。

反诉原告(被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通过第三人的中间介绍,签订了一份《房产经纪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被告)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将其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龙津小区X#楼X单元出售给反诉被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原告)向反诉原告(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3万元,但未详细约定房屋交易手续的办理流程。据悉,反诉被告(原告)是福州市耀辉房产仓山总店的员工,整个交易流程中介方的工作都是在反诉被告(原告)的手上操作的。反诉原告(被告)本着诚信售房的态度,在签订合同后便与反诉被告(原告)和中介方一同前往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公证处办理有关手续,反诉被告(原告)也代表中介方取走了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单。此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被告)一直等待中介方通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谁知在2010年4月4日反诉被告(原告)突然向反诉原告(被告)寄来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反诉原告(被告)对其寄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和其中的内容一头雾水,大为不解。在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协商此事过程中,又突然收到了反诉被告(原告)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在签订《房产经纪合同》后依约配合反诉被告(原告)和中介方到房产交易登记部门、公证处等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反诉被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属恶意违约,应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原告)和中介方恶意串通损害反诉原告(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反诉原告(被告)吴某某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3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没有约定办理手续的时间,但是合同中约定卖方应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反诉被告(原告)办理手续,实际上被告(反诉原告)到现在为止并没有将上述文件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手上,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在催告信发出15日之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回复或履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去公证处公证中途中停止办理公证手续,第三人按照合同规定发出了催促通知,这些足够构成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因此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经纪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履约,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定金,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证据四履约催告函,证据五通知,证据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四到六共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合理的催告,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七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八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这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在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补充证据一改退批条,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催告被告履行合约,被告违约;补充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法院去公证处调查的笔录,证明当时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将产权证交付公证处并要求公证处缓办公证手续,因此没有办法委托中介办理手续,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补充证据三2010年2月3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当时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2万元现金;补充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如期履约;补充证据五翁文忠的收据,证明周某某已经实际将11万元转给了吴某某指定的翁文忠收取。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意见。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这份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几个观点:1、被告在签署合同以后,应该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正本在第三方或者被告(反诉原告)手上;2、中介服务方本案即第三人应当办理房产证和产权过户等所有手续;3、中介机构确定的经纪人叫做王某,应当将此人传唤到庭核实有关情况,但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此人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定金13万元;4、此合同充分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明白被告(反诉原告)的房产证在交易中心;5、这份合同完全约定了三方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三方的违约后果是两项,一退还服务费,二同时支付违约金13万元。补充协议反映了1、原告(反诉被告)实际上就是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2、本次交易至始至终都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主导控制,被告(反诉原告)都是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安排进行相应的操作。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证据侧面反映了原告(反诉被告)知道此产权证在交易中心的事实,也反映从交易中心取出产权证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来承当。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材料实际情况是原告(反诉被告)将此款打入前手买家翁文忠的帐户,原告(反诉被告)将款项打入此人帐户之前,被告(反诉原告)应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签下此收条,此款从未进入被告(反诉原告)的帐户。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从未看到及收到此物。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收到。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材料反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未收到前面两份材料。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收到这份材料。补充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按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去办理了公证手续,且公证书没有办理下来的原因是因为没有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原因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在公证书中该签的字该做的事都已经做了,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很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手续。公证当时的委托人不是被告(反诉原告)而是原告(反诉被告),交款人是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只是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去办理手续,因没有产权证而没有办理。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权利撤销办理公证手续。对补充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款项没有到被告(反诉原告)的手上,原告(反诉被告)要做成此业务主动帮助被告(反诉原告)借给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翁文忠房子的违约金,此份证据是借条。对补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2月10日周某某和翁文忠开设联名账户,履行吴某某与余香妹签订的接触房产交易协议。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按照诉争双方合约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对补充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是3月4日与原告(反诉被告)补充证据四中2月10日不是一样时间,这说明2月10日只是交双方双控的保证金,3月4日才将保证金的性质转为购房定金,这证据反而证明定金是在3月4日支付。

第三人黄某乙对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产经纪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房产经纪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编号为x号EMS详情单和《律师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具函向原告(反诉被告)阐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与其协商解决;证据三录音材料,证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证明了几个细节,房地产交易所的收件单在原告(反诉被告)手中,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安排如期办理房产证以及公证处的有关手续。补充证据一海峡银行的存折,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合同约定的13万元中的11万元打入讼争房的前手买家翁文忠的手中。补充证据二名片,补充证据三照片,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耀辉房产的员工;补充证据四福州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登记受理单,证明交易中心受理单在周某某手中,推翻了周某某在上次庭审否认原件在她手上,周某某违约;补充证据五解除房产交易协议、补充证据六收条、补充证据七福建海峡银行账户存折,证明本次交易活动是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一手操办掌控的。证人证言,证明所有的流程包括从欢乐之家解除合同到与耀辉房产签订合同一切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操作,收件单在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手中。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首先案件已经立案,在我们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我们收到律师函,但是证明不了什么;证据三不知道什么内容,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录得,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任何观点,是在起诉之后被告家人到中介的店里各自讲各自的观点。补充证据一银行存折没有异议,我们是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汇入翁文忠的手中,因此才有这份收据。补充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这份合同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在经营。对补充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有收件单是没有用的,必须由本人拿着收件单才能拿回退件材料。如果收件单不慎遗失,应当申请登报,一个月后仍然可以领到材料,这意味着仅拿着收件单没有任何意义,被告没有此收件单照样可以拿到退回材料,因此我们认为此次合同没有成功,主导原因是吴某某不去办理退件,违约是吴某某造成的,对补充证据五道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在主导,我们认为在证人证言和证据中,最多只能证明周某某知道此事,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想把房子多卖钱,并用原告(反诉被告)的钱还前面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跟在被告(反诉原告)身边来确认支付的钱是否用于支付前面交易的违约金,不能证明此交易时原告在主导。对证人证言对中介收据在原告保管无异议,我们认为这同样说明不了问题,被告没有收件单照样可以交易,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在场,证人只是个人感觉说是原告在主导。

第三人黄某乙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补充证据一到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吴某某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在福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时,收件单一直由周某某持有。

经过上述举证、认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第三人黄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龙津小区X#楼X,建筑面积为98.29平方米(其中:私有面积为89.42平方米、共有面积为8.87平方米、附属间面积为13平方米)的住宅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定金可抵作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将定金x元人民币支付给卢兰贞(系吴某某之妻),于2010年3月4日按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将定金人民币11万元转账给翁文忠的福建海峡银行。2010年3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其妻子卢兰英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周某某购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X龙津花园7-706及附属间房款人民币13万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吴某某及其妻子卢兰贞去福州市公证处准备办理委托公证,将讼争屋委托周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吴某某未提供诉争屋的房产证,致使委托公证手续无法办理,从而使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讼争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另查,福州市仓山区X路X龙津花园7-706及附属间所有权人系吴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违约未提供诉争屋的产权证,致使福州市公证处无法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从而使诉争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吴某某抗辩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证收件单由周某某持有,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按照交易习惯,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收件单是出具给诉争屋所有权人的,收件单应由诉争屋所有人持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吴某某违约,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周某某提供的2010年3月4日的收条中所写的\"购房款13万元”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定金13万元,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不作明确回答。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判断收条中写明的13万元人民币就是合同约定的定金13万元。本案周某某按照吴某某夫妇的指示所支付的13万元性质上属于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案收受定金的一方吴某某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第三人黄某乙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定金人民币26万元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吴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及财产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代垫,被告应于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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