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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20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告人谢某某的父亲谢XX因故与谢某X发生争吵,随后谢某回家拿一剪子出来与谢XX发生冲突,谢某某持一木棍将谢某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谢某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看到其父谢XX因故与谢某X发生争吵后,当谢某X回家拿一剪子出来欲与谢XX发生冲突时,被告人谢某某持一木棍将谢某X头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谢某X的损伤为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17日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因故将被害人谢某X打伤的事实。被害人谢某X陈述证实2010年8月17日其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证人谢XX、韩XX、张XX、申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谢某X因故与谢某生发生争执,谢XX之子谢某某用木棍将谢某X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某X损伤构成轻伤。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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