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男,1979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经济开发区某大道某号。
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解某诉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解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3,453.5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4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辅助费62.50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10时28分许,被告员工赵某在执行职务时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安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江路东侧加油站门口欲往南右转弯,适逢原告无证驾驶牌号为沪××(未悬挂)轻便摩托车(被盗抢)载人沿着曹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赵某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两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之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62.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546元、衣物损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2.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546元、衣物损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83,458.5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0%,即9,261.26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29元及预付款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8,990.76元;
二、原告解某应赔偿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停车费1,500元的50%,即75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88,240.76元。该款应于本调解某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2,357.44元,减半收取1,178.7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某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