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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赵某甲、赵某乙、管某、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行职工。

被告赵某甲,男,1963月7月15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之妻。

被告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管某、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崔某某及被告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因进铜线需要,在提供管某、李某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某甲及赵某乙仅偿还前六个月的本息,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管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管某、李某辩称担保属实,该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赵某甲营业执照,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营的南乐县宏达电器门市因进铜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管某、李某签字担保的事实。2.被告管某、李某收入证明、贷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以其工资为被告赵某甲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管某、李某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的事实,账号为(略)。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管某、李某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赵某甲、管某经营南乐县宏达电器门市因进铜线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在其提供管某、李某工资为其担保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编号为(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

赵某甲因进铜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不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某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某日把100000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略)。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借款后仅偿还了前六个月本息后便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477.4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提前收回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管某、李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管某、李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某甲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虽在借款后的前几期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自2011年10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管某、李某辩称该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无能力承担与其向原告承诺以其工资担保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管某、李某作为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应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管某、李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一次给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8477.4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管某、李某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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