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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喜)军。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4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军给付其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李某军买牛借李某甲现金2000元。1992年,李某军又因开饭店借李某甲现金2400元。1994年4月,李某军给李某甲出具一张4400元的借据。2009年7月22日,李某甲因此事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某甲向法院申请撤诉。2010年5月4日,李某甲因此事再次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5日经中间人王相乐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内容:瓦岗村李某军与小贺屯村李某甲债务纠纷一事,经中间人调解,李某军拿出贰仟元(一次性拿出)给李某甲,从此以后李某军与小贺屯村李某甲再没有任何债务关系。李某甲在同一张纸上给中间人王相乐出具了两份现金收据,一份没有署日期,另一份日期是2010年6月5日,两份收据金额各为2000元。李某甲称协议书是李某军和中间人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及其仅收到2000元现金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军向李某甲借款4400元是客观事实,依法给予确认。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李某军已按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某军主张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甲称协议书是李某军和中间人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及其仅收到2000元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军欠其现金4400元,在调解时,王相乐用骗取手段让其写协议书,李某军和王相乐把箱子里的法律文书及几张借据、欠条都偷走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李某军答辩称:2010年6月2日或3日,经中间人调解李某军给了李某甲2000元,但李某甲没有将欠条退给李某军,2010年6月5日又经中间人调解再给李某甲2000元,双方再无其它任何债务关系,双方已履行完毕,李某甲出具了两张收到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6月5日李某甲与李某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该协议是王相乐用欺骗手段让其写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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