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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与被告季某、陈某、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

原告单某。

原告王某。

原告宋某乙。

被告季某。

被告陈某。

被告吕某。

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与被告季某、陈某、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7月20日两次进行证据交换,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和2010年1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瑜,被告季某、陈某、吕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漯河市许某中学转让协议,原告将许某中学的全部股权作价82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具体分期付款事项。2008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中的168万元中的33万元作为股金,135万元作为被告的借款,并约定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50万元。被告虽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均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2009年9月,被告再次将许某中学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略).34元(其中借款(略)元及利息计(略)元,转让款x元及利息x.34元,股金x元及利息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某、陈某、吕某共同辩称,双方在2008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金是33万元,其他是借款,借款金额是(略)元。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许某中学的职务行为,并且在许某中学的审计报告中已经将借款转到学校的账户了,原告应该起诉许某中学,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认为违约方是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学校交给被告,导致学校不能正常运营,原告应该给付被告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季某、陈某、吕某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季某、陈某、吕某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

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季某、陈某、吕某的质证意见是: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漯河市许某中学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分配方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与姚同富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在完全接收了学校后,又将学校进行了转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3、许某中学办学许某证、漯河市X区民办办学机构申报表、设立许某小学的申请、许某中学出资证明书、收款收据、许某中学董事会决议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转让股权之前是许某中学的合法股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签署协议的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都是股东。

4、2008年6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于转让款及“协约”中的200万元重新作出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代表许某中学签订,应由许某中学偿还补充协议中的欠款。

被告季某、陈某、吕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的质证意见是:

1、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漯河东盛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和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两份,证明因原告在转让股权时把政府的投入一并转让,而且在转让前学校处于亏损状态,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就算转让合同有效,也应由学校或姚同富偿还。原告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2009年8月12日的审计报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某委托,并且所提供审计时的资产状况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资产状况有明显的区别。对2010年4月19日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是由被告单某委托做出的,被告提供的会计资料,不是完全符合原告转让之前的资产状况,即使显示是亏损状态,也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而且股份除了投资形成的资产,还有未来的收益,包括无形的资产。

2、单某与陈某、季某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协(意)约”一份,证明双方在首付328万元以后扣除了200万元用于学校发展,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单某一人与被告方的其中二人签订了该协议,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双方口头商定协议不履行,没有效力。

3、付账外账表格一份,证明除原告交接给被告的账目之外,被告还多支付了78.9万元的债务。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许某中学制作,债权债务的主体是许某中学,与本案无关。

4、关于对杨某芝同志有关补偿的决定,证明被告多支付了4万元的转让款。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无关。

5、由原告签名的“告之”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按照协约的约定履行,并自愿承担对杨某芝赔偿的4万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

6、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故意隐瞒了股金数额,且无法证实原告出资股金的数额,也没有相应的股权证明手续。原告在将学校股金转让给被告时按照1:1.37比例转让,但没有告知被告。原告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杨某芝和漯河市X区许某中学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双方就许某中学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因为杨某芝这个案子判决就影响到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7、漯河市许某中学于2010年8月18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中学认可欠原告(略)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应该由许某中学来承担。因此原告所诉讼的被告主体应该是许某中学。原告对于这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把债务转让给许某中学,如果截止到2010年8月18日是(略)元,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8、2008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某付款18.5万元的银行回单,证明是学校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时学校已经被被告控制管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9、宋某甲和宋某乙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都是收到许某中学的转让款。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双方是就许某中学的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所以收到的是许某中学的转让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分配方案,因该分配方案中除原告外的其他人并不是双方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分配方案系原告与他人之间关于转让款分配的约定,与被告无涉,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付账外账表格,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关于债务的负担问题,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漯河市许某中学于2010年8月18出具的证明,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明的内容与审计报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单某、宋某乙、宋某甲、王某、鲍某与季某、陈某、吕某签订《漯河市许某中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季某、陈某、吕某以820万元受让单某、宋某乙、宋某甲、王某、鲍某在许某中学的全部股权,在协议签订时,季某、陈某、吕某给付保证金50万元,在协议签订5日内给付全部转让款的40%(含50万元),即328万元,于2007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的20%即164万元,2008年2月1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的20%即164万元,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在季某、陈某、吕某给付全部转让款40%后,即拥有学校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剩余转让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利息每两个月计算并支付。在拥有学校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同时,季某、陈某、吕某应承担学校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自建校以来的所有责任。政府投入的资金,双方均不得侵占,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的,按每天0.3%支付滞纳金。若一方违约,处以50万元罚金。

协议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鲍某的股权不再转让,并一致认可鲍某在820万元转让的股权中价值为128万元。

2007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签订时间应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的同一天即2007年5月26日),以单某、陈某、季某为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首付328万元后,扣除200万元股金或借款,其中40万元作为股金,160万元作为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2%,至2008年7月31日后按季某支付。分别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款,若资金短缺,共同分担,风雨同舟。

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许某中学发出“告之”,主要内容为:要求许某中学在2008年6月20日下午15时前给付转让款141.6517元,并按协议约定的12%年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与许某中学另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是2007年5月16日的协议),原告将依法履行相关条款,即从总转让款中留下40万元作为学校原始股金,160万元作为借款,并决定16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季某,应在2008年9月20日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6月22日,由单某、黄某、王某、宋某甲作为甲方,与由季某、岳兴武、韩雷、张岩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协约》(双方一致认可指2007年5月16日的协议)中关于200万元的约定,经协商,现只留下168万元(已扣除鲍某的32万元),其中33万元作为股金(从2008年6月22日开始计算),135万元作为乙方借款。其中135万元借款分为六个阶段偿还,并按14.4%计息,利息连同本金同期偿还,分别为:2008年12月1日偿还本息x元,2009年3月1日偿还本息x元,2009年6月1日偿还本息x元,2009年9月1日偿还本息x元,2009年12月1日偿还本息x元,2010年3月1日偿还本息x元,合计本息(略)元。乙方应偿还尚欠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转让金数额为x元,签订协议时付20万元,2008年7月31日付20万元,2008年9月5日付清余款及利息,并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已经向原告支付30.3万元。

另查明:2009年5月至9月,姚同富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以652万元收购了岳兴武、季某、吕某、许某某、鲍某等人在许某中学的股权。

还查明:2009年12月10日,漯河市X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向漯河市教育局提交《关于漯河市X区许某中学举办人变更的情况汇报》,主要内容为:许某中学最初由曹正军、鲍某、王某中、黄某、宋某甲举办,曹正军系法定代表人,并于2005年7月颁发办学许某证。2006年1月,曹正军将其股权转让给鲍某,并吸收单某、宋某乙、王某为股东,单某为董事长,鲍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单某、宋某乙、王某、王某中、黄某、宋某甲将其各自的股权转让给季某、岳兴武、许某某、吕某,鲍某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学校整体资产再次转让,并经学校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姚海霞任法定代表人,并在2009年7月将变更材料上报漯河市X区教育科技体育局。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该条可以理解为是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确认,是民办学校出资人股权转让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许某中学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依法享有对许某中学的股权,并得到主管部门漯河市X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的确认。因此,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转让许某中学的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且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由单某、鲍某、宋某乙、王某、宋某甲将其各自持有的许某中学股权全部转让给三被告,但后来鲍某持有的许某中学的股权不再转让,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亦扣除了鲍某在全部转让价款中占有的份额。故双方关于鲍某转让许某中学股权的协议已经实际解除。

一、关于被告季某、陈某、吕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只是作为代表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原告应将全部股东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是季某、陈某、吕某作为受让人进行的签名确认,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受让人还存在其他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知道受让人不仅仅是被告三人,被告仅是作为受让人的代表。因此,原告起诉季某、陈某、吕某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方式问题。因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三被告各自受让的份额,亦未在之后的付款行为过程中注明各自的付款情况,故应认定为三被告共同受让,应由三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三被告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对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将2008年6月22日的《补充协议》作为确定三被告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具体数额的依据。因该《补充协议》是在《转让协议》和“协约”的基础上达成的,并将股权转让款分为三个部分,即33万元股金、135万元借款本息及剩余转让款的本息。因此,本院将上述三个部分的承担清偿责任主体分别予以确定。

首先,关于双方约定33万元作为学校股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33万元作为学校的股金,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原告不再转让该33万元的股权,三被告不再受让该33万元的股权的合意,即双方均同意解除对转让协议中33万元股权的转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3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33万元股权中的具体构成,而鲍某转让许某中学股权的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其中应不包括鲍某的份额,应视为属于原告共同共有。

其次,因双方当事人对135万元借款本息的数额没有异议,故需确定135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主体。原告认为虽然双方达成了135万元转让款转为借款的合意,但是并没有免除三被告的清偿责任。三被告认为,135万元借款本息已经约定了由许某中学承担,并在许某中学挂账,且在其再次转让许某中学股权时,也没有将该135万元予以转让,应由许某中学偿还该135万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一方是本案原告,另一方是三被告,许某中学并不是亦不可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清偿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三被告的合同义务。双方虽然约定将135万元转为借款,但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借款的清偿责任主体。从补充协议的形式上看,虽然甲方栏注明的是“甲方”,而乙方栏注明的是“乙方(章)、乙方代表”,但许某中学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而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三被告已经实际控制并经营许某中学,即使在许某中学账上挂账,也应视为是三被告自己的经营行为。至于三被告认为再次转让股权时并未将该135万元作为股权予以转让的问题,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应归于受让人即本案被告,现被告将此义务转嫁于许某中学名下,客观上会产生使许某中学降低偿债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如果三被告认为在再次转让许某中学股权时,没有将该135万元借款本息计算在内,导致自己的合法利益受损,其可依法另行解决。故本院确定该135万元的借款本息合计(略)元的清偿责任主体为三被告。

至于剩余转让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给付股权转让款是三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在三被告再次转让股权时,已经将该部分计算在转让款中,根据公平原则,即使许某中学已经将该笔债务挂账,也不应由许某中学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剩余转让款的清偿责任主体亦是本案的三被告。

四、双方当事人对于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经给付了30.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该30.3万元是偿还135万元借款本息还是清偿剩余转让款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该30.3万元应该是清偿剩余转让款。理由是:在2008年6月26日,虽然通过许某小学向原告支付18.5万元,但此时双方约定的135万元借款偿还时间尚未到期,且离约定的2008年12月1日还款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对扣除18.5万元后剩下的11.8万元的具体付款时间不能确定,但因三被告尚差转让款未付,且协议中载明135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主体是许某中学,三被告的付款行为理应先作为清偿剩余转让款。具体数额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为82.1559万元,已经支付30.3万元,剩余转让款金额为82.1559-30.3=51.8559万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所欠转让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陈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x元为本金,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为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季某、陈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借款本息计(略)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对被告季某、陈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宋某甲、单某、王某、宋某乙负担8100元,被告季某、陈某、吕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周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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