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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史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x,公司职员。

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史xx、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史xx[签章人为案外人上海xx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史xx系实际购买人]就购买6辆xx牌自卸车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891,15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分十二期支付,且被告史xx应承担车辆购置税、养路费、杂费186,708元,总计应付2,077,860元。xx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史xx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史xx为实际购买人,xx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两被告及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xx公司为被告史xx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史xx尚有1,071,152元购车款未支付。诉请:1、判令被告史xx支付原告车辆价款1,071,152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诉请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xx辩称,被告史xx向原告购买的车辆是300,000元/辆,买了6辆,合计是1,800,000元,另加上购置税、养路费、杂费、交强险,共计是1,986,70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6,708元,现尚欠原告购车款980,000元,只同意支付原告购车款98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史xx的一辆xx牌车辆出了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赔偿数额很大,现没有能力支付,要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到帐后才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购车款。

被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史xx向原告购买的车辆是300,000元/辆,买了6辆,合计1,800,000元,另加上购置税、养路费、杂费、交强险,共计是1,986,708元,目前被告史xx尚欠原告980,000元。被告史xx发生交通事故,目前在处理中,导致经营不下去,被告史xx将6辆车出售,要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到帐后被告史xx才有能力支付原告购车款。在此之后,两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相关未支付的购车款由被告史xx自行支付。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史xx及xx公司签订了车辆出售款750,000元暂存在被告xx公司处,待解决交通事故理赔问题后归还原告的协议,被告史xx也承诺余款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支付。原告在较长时间内未能收到被告史xx的欠款,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使担保物贬值,侵害了被告xx公司的权益,相关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不同意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在该合同中被告史xx系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约定:xx公司向原告购买xx牌环卫车6辆,合同总价为1,891,152元。合同生效后,xx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首付款,计720,000元。车辆交付后,xx公司将余款计1,171,152元,分为12期,每期97,596元,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xx公司定于每月(此处空白)日前汇入原告指定的开户行。同日,xx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史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同意,前述《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付款)》的所有条款以及违约责任与xx公司无涉,皆由被告史xx承担全部权利与义务,负全部法律责任及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史xx表示认同,无任何异议。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除前述《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付款)》约定的合同总价1,891,152元外,被告史xx还应承担车辆购置税、养路费、杂费186,708元,该款项由被告史xx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缴纳。

两被告及原告另签订有《保证合同》,被告xx公司为被告史xx及原告间的前述《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付款)》提供担保(以下称主合同),被告xx公司的保证金额为主合同金额,计1,171,152元。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公司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史xx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本息和相应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xx公司追偿。被告xx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清偿上述款项。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直至被告史xx还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及有关费用止。除非原告同意,不论在任何情况下,被告xx公司都按主合同规定的责任,负责偿还被告史xx未履行主合同规定的全部欠款。

被告史xx已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06,708元(含车辆的购置税、养路费和杂费计186,708元),尚余1,071,152元,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付款)》以及xx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史xx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史xx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购车款1,071,152元。两被告及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史xx尚未支付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71,152元;

二、被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史xx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0元,减半收取7,220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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