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原告:李某甲,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西峡县X组。
第三人:马某,男,成年,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女,成年,住(略)。
原告徐某、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王某为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马某、李某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李某甲诉称:原告徐某、李某甲及被告张某、王某均系西峡县河西液化气站(以下简称气站)合伙人。全体合伙人于2005年5月3日签订了合议协议书,于2009年5月17日形成合伙人会议决议:张某负责气站的整体经营;王某负责站内管理和会计工作;徐某负责出纳工作。此次合伙人会议并对合伙人的工资待遇及数额予以确定。可是被告王某违反合伙协议及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办公室的门锁换掉,强行停止了原告徐某的出纳职务,自己到票房结账收支;同时又停发二原告及其他合伙人2010年4月至今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二被告自2009年9月25日至今没有召开过合伙人会议,没有公布账目和企业经营情况等事宜,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王某继续履行合伙协议,恢复原告徐某的出纳职务,交回企业账目;2.被告张某、王某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公布2009年9月25日至今的财务账目和经营情况。
被告张某、王某辩称:原告徐某在任出纳期间擅自将自己的工资由每月1500元涨到1600元,将每月手机费由100元涨到2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原告徐某在管理气票期间,少票号250张,重票和无号113张,经相互抵销后仍少气票137张,按每张90元计算,折合现金x元被徐某占为已有。按合伙人会议决议,气站资金要用气站名义在县农行营业部开户,不允许公款私存。但徐某违规公款私存,且造成x.48元下落不明。按合伙协议,张某虽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但2009年8月至9月受小份合伙的排挤被解除了职务,由徐某经营,但徐某在经营期间购进伪劣液化气坑害用户,损害了气站的信誉,在此情况下,经全体合伙人研究又恢复了张某的职务。由于徐某拒绝承认错误,拒不交出气站存款、弥补过失,并且带走气站账目拒不上班,气站只有另外安排出纳接替徐某的工作。徐某拒不交出出纳账目及所管现金,导致气站无法召开合伙人会议,公布经营账目及经营情况。二原告从未向二被告提出公布账目及经营情况的要求,现向法院主张某利违反程序。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企业承担,故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召开合伙人会议,公布企业账目及经营情况,是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人民法院无权管理,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张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马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所有合伙人都必须足额上交所认定的出资数额。即:张某30万元、李某甲10万元、李某乙10万元、马某10万元、王某20万元、徐某15万元。2.出资认定后,合伙人可享受和承担合伙企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3.合伙人出资的资本金只享受企业红利、不付息。4.出资不足一年不准退出,满一年退出者,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必须在合伙企业内部进行调整,所退资金如企业盈利,按原出资额退股,如企业亏损,按企业净资产所占投资比例退股。5.合伙人在推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后,凡不参加经营活动的合伙人,不准无故干涉和阻碍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正常经营活动。6.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合法照章纳税,如有违法乱纪现象一切后果由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负责。7.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要定期向合伙人报告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合伙人的有效监督。8.合伙企业在出现亏损或者资不抵债及其它不可抗拒的灾难时,要及时向全体合伙人报告,以便寻求新的对策,或组织清算解散。9.合伙企业在清算解散时,由于资不抵债,应由合伙人按照原出比例重新出资弥补所欠债务。
2009年5月17日,气站合伙人张某、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委托其父李某乙华)召开合伙人会议形成合伙人会议决议如下:一、气站合伙人的分工及待遇。1.气站合伙人推选张某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对气站的整体工作、经营管理、安全运营负总责。马某协助张某搞好气站外围的协调和财务的管理工作。2.由王某负责站内的管理和会计工作,具体负责站用职工的教育和管理,并协助定生搞好经营。3.徐某负责气站的出纳工作。4.张某月工资1700元,王某、徐某月工资均为1400元,马某工资600元,李某甲、李某乙华月工资为300元,上述工资包含手机费、交通费等一切待遇总合。二、气站的经营管理制度。1.气站的进气由马某、张某、王某三人共同负责协商决定。2.财务管理问题:①气站的所有支出必须由马某、张某二人共同签字后方能在出纳处入账,出纳违规每次罚款100元。②全体合伙人及站内职工均严禁从财务和票房私借现金私用。否则月底由出借人自负还清,并每次罚经办人和王某100元。③徐某负责将气站的现所有资产和新添置的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负责气站职工食堂的管理。④王某要加强对站内职工的教育和管理,教育职工以站为家,积极搞好气站的经营活动,做好本职工作。并服从管理。如发现不服管理或做有损气站的事,一次警告,二次坚决走人。⑤会计、出纳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并要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初五号前将上月的经营账表搞好。⑥气站坐站经营人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与全体合伙人通气,股东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⑦气站对外招待,由张某、马某、王某三人共同商定,并随即结清入账。⑧气站的资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任何合伙人不能随意提出卖站。⑨气站的铜印章和公章由张某保管,财务章和发票专用章由徐某保管,卖气票由张某、徐某共同管理。⑩站内资金需要气站名义在农行营业部开户,所有资金要全部存入气站账内,不允许公款私存。上述决议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全体合伙人必须自觉严格执行上述决议,若违反者,要退出经营。
2009年9月25日,气站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由马某、李某乙、徐某三人负责经营改为由张某、王某、徐某三人负责经营,张某任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王某任合伙企业会计,徐某任合伙企业出纳。之后,徐某以其妻子的名义在县农行设立银行账户,用于企业资金流转。2010年3月,徐某与张某、王某发生矛盾,张某、王某解除徐某的出纳职务,另聘他人担任出纳;徐某拒绝向企业交出经手的财务账目和银行账户存款。2009年9月25日以来气站再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向二原告公开企业账目和企业经营情况。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徐某和出纳职务交还相关账目,并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公布企业账目及经营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以气站名义向徐某发出通知,要求徐某在2011年8月8日12时前将其经管的账务账目、款项、企业负责人印章、压数章一并交给张某,并决定在徐某交出账务,气站清算完结后择日召开合伙人会议。2011年8月9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带上自己所经管的账目,并由张某通知其他合伙人于2011年8月17日上午8:30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召开合伙人会议。2011年8月17日,二原告及受二原告通知的合伙人李某乙到场参加合伙人会议,二被告及其他合伙人未到场参加会议,致使会议议程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气站是基于包括原被告在内全体合伙人的人合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被告各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和合伙企业法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某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徐某作为合伙人会议决议任命的出纳及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免除其出纳职务。二被告辩称是原告徐某自动离职,合伙人会议免除其出纳职务。但二被告未提供合伙人会议决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不适于强制执行的非金钱义务,对方不能要求履行。原告徐某要求二被告恢复其出纳职务并交还财务账目,属于要求二被告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不适于强制执行的非金钱义务,故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徐某如果认为二被告未经合伙人会议通过解除其出纳职务而另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话,可以另行主张某失,但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其出纳职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召开合伙人会议,同样属于不适于强制执行的非金钱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履行召开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致使合伙人会议无法召开达一定时间,二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权利。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是合伙人的法定权利,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二被告作为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应当无条件为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提供便利。二被告拒绝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向二原告提供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侵害了二原告的知情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公布2009年9月25日至今的财务账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可以通过查阅企业的账簿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公布企业的经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二被告违背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某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二被告辩称是职务行为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西峡县河西液化气站2009年9月25日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某、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徐某、李某甲在西峡县河西液化气站正常营业时间五个工作日内查阅(查阅时被告可以派员参加)。
二、驳回原告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某、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王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