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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城口县环境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与被告城口县环境监测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尧明、人民陪审员谢庆槐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22日和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美生、被告城口县环境监测站法定代表人李心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生、罗某富,被告城口县环境监测站法定代表人李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按照城口县环境保护局向社会发布的《招聘公告》,经考试合某后被被告录用为环境监测岗位工作人员。2009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6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合某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试用期为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共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8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城口县环境检测站为规避法律责任,以职工会的形式要求原告到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某到期,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某,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7月13日,被告以城环监函〔2010〕X号文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某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某。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超试用期补发工资440元、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79元的请求,对其余事项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超试用期补发工资440元、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15日以及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6731.04元、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79元、住房公积金826元,分别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44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72元,并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登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某书》、原告自书职工会议记录、城环发〔2010〕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和管理临时人员的通知》、城环监函〔2010〕X号《关于终止聘用人员现劳动合某关系的函》、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某书》、渝城人劳仲裁决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城口县环境监测站辩称,原告自2009年3月24日开始被被告聘用为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至2010年7月31日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属实,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超试用期补发工资440元、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虽然2009年6月16日才补签书面劳动合某,但其所签劳动合某期限是从用工之日起算,前段时间已经包含在劳动合某期限内,且原告当时也认可,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年劳动合某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是对原劳动合某的延续,也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不存在恶意不签劳动合某损害原告合某权利,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城口县环境保护局下设事业单位,无独立的缴费帐户,以被告之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政策障碍,所以被告用工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劳动合某期满前,经向原告释明并在职工会上讲清楚后,原告自愿到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某,后原告在该公司系自行辞职,并非失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外,被告已经以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之名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和支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申请与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的《申请》、原告向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解聘通知》、被告以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之名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缴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的借条和原告与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争议的《仲裁调解书》。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对原告自书的职工会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被告提交的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和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缴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的借条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结合某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原告自书的职工会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自书的职工会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为环境监测工作人员。2009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合某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试用期为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共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8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以职工会的形式要求原告到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某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7月13日,被告以城环监函〔2010〕X号文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某关系,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某,其工作仍在被告处。2011年2月15日,原告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向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辞职。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4月,被告以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之名为原告补办了养老保险登记,补缴了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5月13日,经城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超试用期补发工资440元、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79元的请求,对其余事项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超试用期补发工资440元、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15日以及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6731.04元、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79元、住房公积金826元,并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分别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44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72元。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金额变更为5591.04元,撤回了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超试用期补发工资440元、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79元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按172.28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虽于2009年6月1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但其所签劳动合某的期限是从用工之日起算,前段工作时间已经包含在劳动合某期限内,在签订劳动合某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劳动合某的认可,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某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一年劳动合某期满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某,是原劳动合某关系的延续,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次日便与另一用人单位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某,后原告在城口县大巴山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系因个人家庭原因自愿申请辞职,并非失业,不符合某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超试用期补发工资、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口县环境监测站支付原告罗某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超试用期补发工资440元、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79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72.2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城口县环境监测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维波

审判员姜尧明

人民陪审员谢庆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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