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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7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2011年8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依法逮捕。11月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到渑池县X区,将聂长水停放在楼下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11时许将摩托车卖给渑池县X村的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8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聂长水的报案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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