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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汤周彬,福建亚太天正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周彬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3年12月按当地民俗草率成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均在农村,加之文化素养较差,双方彼此了解不够,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差异,致使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金争执,原告于1996年8月到天津做茶叶生意,在此期间被告曾来津短暂相聚,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从2006年7月与被告闹翻后,彻底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既无夫妻之名,更无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10万余元债务。

被告陈某某辩称:1、不主张双方离婚;2、原告主张10万元的债务不存在;3、被告对外有债务,分别是陈某丹x元、张林凤8000元、巧玲x元,因3个孩子费用等花费,所欠会钱x元。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8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3年9月15日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结婚;2、于1992年在蕉城区X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3、于1985年2日3日生育长子,取名,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现三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桥村委及民政办证明、婚育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子女证明等为证,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10万余元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王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就在此居住,至今未返回原籍老家,也未见原告的妻子来此找过原告的事实。孩子黄某灿关于家庭负债情况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未供养子女读书,欠第三人债务总共11.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王庄派出所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孩子关于家庭负债情况的书面证明,第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孩子当时尚小不在场,根本无法证明父母是否有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的资格;2、证人对自己与被告的关系都说不清楚;3、证人所讲的被告向其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欠条,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王庄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常住情况,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孩子关于家庭负债情况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申请的证人没有出示欠条,其证言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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