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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女,1981年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同年12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6年2月前往台湾探亲,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方式、习惯迥异引发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无法共同生活。同年4月原告返回大陆,此后夫妻两地分居。2007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仍无法与被告联系。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结婚证载明: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宁德市登记结婚。结婚证系职能部门出具、制作,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杨建妃、林琼英俩证人证言。证言均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原告于2006年2月前往台湾探亲,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同年4月返回宁德。原告返回宁德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某相吻合,该证言予以采信,其证言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分居至今,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某某、被告陈某某分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际才

审判员林辉福

人民陪审员叶云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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