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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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当中,被告人王某甲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在本村与王XX发生纠纷,后双方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XX背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邢保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在本村与王XX发生纠纷,后双方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XX的第一腰椎横突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

2011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汤阴县X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于同年9月2日晚执木棍将本村王XX打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9月2日晚21时许,其父亲王某甲X给其打电话称被打了,后其赶到王某甲X的门市门口,知道是王XX与其父发生打架。其就从路边拾了一根四五公分粗的木棍打王XX的后背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日晚,其酒后在本村西南角一个门市门口被王某甲X和三刚子两个人打伤,后被送进医院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X(又名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其在本村一家超市饮酒,后与王XX发生争吵,并被王XX打了两耳光,其就给两个儿子打电话,其中有王某甲,因为其饮酒过量,恍忽记得从王某甲手里夺棍子了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其父王某甲X给其打电话,称有人在村西边找他的事,后其和王某甲先后到现场,都动手打了王XX,再后来其听说王某甲用棍子打王XX的背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X、张某、王某甲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其看见王某甲X和王XX发生争吵,后王某甲X的儿子和王XX打了起来的事实。

6、被害人王XX的住院病例。

7、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于同年9月2日晚执木棍将本村村民王XX打伤的事实。

8、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第一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安市医刑字第2011-X号医学鉴定书,证实王XX左腰1椎体横突骨折。

9、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

10、被告人王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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