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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间游乐有限公司任副经理一职。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交付电费向原告借人民币壹万元,并书写一张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以及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曾系被告刘某经营的资兴市东江水云间游乐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副经理。2010年10月28日,被告因交付电费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以及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借款x元;

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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