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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乙、粟某诉被告侯某丙、侯某丁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乙。

原告:粟某。

委托代理人:杨进,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子维,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丁。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乙、粟某诉被告侯某丙、侯某丁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乙、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被告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乙、粟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侯某丁叫原告的儿子赵某戊(又名侯X)去帮他到万亩林场装柴火,同去的还有本组村民侯×勇、侯×亿、侯某丙等6人,其中,被告侯某丙驾驶自己的农用车。车装满柴火后,被告侯某丙驾车返回,同坐在驾驶室的还有赵某戊和侯×勇,当车开到梁玉屋背(地名)时,由于林道路窄多湾,被告又无证驾驶,导致农用车翻下路底40余米深沟,造成赵某戊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0年5月27日经家族组织调解,由被告侯某丙补偿6万元,被告侯某丁补偿1万元。但是,被告侯某丙给了1万元以后余款至今未给;被告侯某丁也没有按协议进行补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协议补偿原告6万元,另加安葬费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赔偿受益人;

2、死者赵某戊的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的死亡火化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

3、赵某戊死亡事故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家族组织调解处理所达成的补偿协议;

4、证人侯××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侯某丙辩称:2010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与原告之子赵某戊及侯×勇等6人同时受侯某丁的请求,无偿帮侯某丁装柴火,返回时被告已经意识到路况不好,叫侯×勇、赵某戊两人不要坐被告的车,但他们不听被告的劝告,执意要坐被告的车,造成翻车事故,受害者本人有较大过错责任。被帮工人侯某丁是受益人,该案损失应由侯某丁赔偿才对,被告在自己受伤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签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给付1万元,有2万元到期但确实无钱给,另3万元尚未到期。

被告侯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侯×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农历四月十三)早上,侯某丁喊去帮工和赵某戊要求搭乘被告侯某丙的车的事实。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

被告侯某丁辨称:2010年5月26日(农历四月十三)早上,我和我儿子喊赵某戊等人去帮装柴火是事实,但柴火已装完毕,是车子在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应是被告侯某丙的责任,我只能出于人道主义适当出点钱。

被告侯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每天为28元,共计1064元;护某按1人的误工10天计算共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0天共150元;住宿费按每天40元计算10天共计400元,原告只要求200元,按2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根据本案案情金交通费按原告及陪护某往返龙胜各一次计算,每人每次20元对被告侯某丙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归纳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侯某丁请本组村民侯×亿、侯×勇、赵某戊等人帮工,到万亩林场的牛南山(地名)处帮装柴火上车,请被告侯某丙用车拉柴火外出销售,当车行至梁玉屋背(地名)时,因林道路窄翻下40余米的深沟,造成赵某戊当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将伤员赵某戊送至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直接送到兴安县殡葬管理所进行火化。双方回到家后,当晚召集家族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侯某丙、侯某丁同意补偿赵某戊父母7万元,其中侯某丙支付6万元,侯某丁自愿支付1万元。侯某丙交款方式:1、协议签定日起,一周内付清1万元;2、协议签定日起,一年内付清2万元;3、余额3万元,后面五年内分期付清;4、如侯某丙在未履行协议时,同意用新冲杉山作为抵押,由赵某戊父母处置,取够补偿余额为止。侯某丁支付方式:今年年底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侯某丙给付1万元,之后,侯某丙外出打工。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给付约定的款项。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余款6万元,并另付安葬费x元。被告侯某丙同意按协议支付余款5万元,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被告侯某丁同意按协议支付余款1万元,但要求等砍树卖后给付。另查明,送赵某戊去医院及火化、安葬的费用已由被告侯某丙负担。

综合上述证据,法庭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二原告的儿子赵某戊在去帮被告侯某丁上车装柴火返回途中,因林道路窄湾多,被告侯某丙无证驾驶发生翻车致赵某戊死亡的事故,被告侯某丙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侯某丁系被帮工人,属受益人,在被告侯某丙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予以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补偿及补偿款的支付方式等问题在家族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侯某丙补偿二原告6万元,被告侯某丁自愿补偿二原告1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侯某丙按协议约定给付1万元,有2万元到期没有给付;被告侯某丁未按协议给付其承诺的1万元,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给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按协议约定,被告侯某丙尚有3万元未到期,原告对该部分要求给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到期后被告侯某丙不自动履行,原告可另行起诉。因安葬费用已由被告侯某丙已负担,原告对此提出x元的安葬费请求,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丙给付原告侯某乙、粟某补偿费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侯某丁给付原告侯某乙、粟某补偿费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侯某乙、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侯某乙、粟某负担492元,被告侯某丙负担223元,被告侯某丁负担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吉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再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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