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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

原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亚男、焦中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住宅楼工程。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2004年2月,双方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1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下欠19万元未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其他工程垫付费用x元,对于欠款及垫付的费用23万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经被告方原任会计和现任会计对帐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对于另外的8万元,我方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X路南的住宅楼工程。1、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装饰;2、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02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6日;3、工程价款和支付期限:约160万元,基础地基付15%,主体结束付总价款的50%,装饰结束、水电结束付总价款的20%,余额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该住宅楼的围墙、发粪池、路、水沟、管网、门卫房、大门等附属工程。工程以预算、监理认可的技术标准、监理核实的工作量、现行材料价格、人工费作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留5%质量保证金后其余6个月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3年8月17日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建筑、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会审定案单一份,审定金额为21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其他工程垫付费用x元,由原告提交发票为据,该票据有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王长军签名认可。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两借款条用以冲抵原告工程款,一份载明:借款原因为住宅楼工程款(水电部),金额x元,借款人郭东,2004年1月7日。另一份载明:借款原因为外接水(由施工队代办),金额x元,借款人焦中兴。另查明,焦中兴系原告承建被告住宅楼工程的负责人,由郭东负责该工程的水电部分。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14万元,被告仅支付195万元,下欠19万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其他费用x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垫付费用共计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该款利息应从工程决算之日即2004年3月31日起计付。被告称,其只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提交两份借款条,因该两份借款条中其中一份是郭东所借,郭东虽在工地上负责水电部分工程,因被告未提交原告授权郭东向被告方借款的证据,其借款行为应视为郭东个人行为;对于另一份借款条,虽系原告工地负责人焦中兴所借,但该条借款原因是用于外接水工程,由施工队代办,因外接水部分工程不属于合同部分工程,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提交该两份借条冲抵原告方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路桥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付费用23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6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862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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