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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诉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货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现年55岁,该学校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货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图书馆用品订货合同单》,约定原告为其图书馆设备等提供服务,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仅付x元,下余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图书馆用品订货合同单,主要证实双方买卖成立,提供服务和保修期等内容。②营业执照。③验收报告。④2007年3月29日发票一张,金额x元。⑤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证实还款时间金额。⑥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和审核入帐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地址与原签订合同中的地址不符。交付我校的数字图书管理系统内存24册万图书数量不够,发现问题后多次与原告方交涉,原告反复推诿,至今未能解决,要求原告立即交付符合约定的软件,对我校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单不能证实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对证据②提出异议,合同与营业执照地址不同。对证据③提出异议,认为该验收报告说明基本合格,但注明存在有问题,图书数量不足。对证据⑤⑥无异议。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元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图书馆用品订货合同单》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器,数字图书系统等物品,总价值为x元,原告按订货合同单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物品。被告方于2007年4月24日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基本合格。但部分图书不能显示。原告已派技术人员调试处理,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现仍下欠原告x元约定2009年5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质量不符理由,未有证据支持,且已超过保修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提出的营业执照所注明地址和所签合同地址不符,不能作为不付下欠货款的理由,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属实,理应清偿,但原告自愿要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10%,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清偿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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