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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厚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刘序飞担任记录。原告胡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某泽,2006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经常吵闹。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13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事后双方仍然发生吵、打架,矛盾未得到缓解。原告继续外出打工,2011年1月17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自愿与原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泽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谢某泽的生活费20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付清,谢某泽读高中及读大学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谢某泽能独立生活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债务清偿:双方共同向花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的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向胡某兵借款3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由原告清偿;向被告之母亲借款x元本金及其利息、向被告胞弟谢某华借款x元本金及其利息、向被告胞妹谢某庆借款2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由被告清偿;

五、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x人民币元作为安置补助费,限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廖厚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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