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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甲诉原审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浚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9年8月26日、9月4日、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甲和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10月12日开庭时原审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长子张元超暂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子张元庆暂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四、张元超、张元庆、张某甲、王某某四人的责任田12亩,由被告王某某耕种;五、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互不追究;六、双方其他互不争执。

原审原告张某甲称:(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的12亩土地包括我父母张廷勇、赵怀菊的土地,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西枣林村人均耕地3亩,调解书第四项中的12亩土地是我们4个人的,不包括张某甲父母的地。如果撤销调解书第四项,我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原告张某甲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用于证明位于三角市场的门面房系2008年12月5日购买,系离婚后购买。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项目填写不全,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2、证人李某乙证言1份。用于证明2009年元月份张廷勇(永)(张某甲之父亲)给过王某某x元现金,王某某放弃责任田。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证据不是证人自己写的,证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不予采纳。

3、证人证言一组X份,证人李某丙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证人张某丁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外债17.9万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审原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予采纳。

4、浚县王某西枣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家里共有6口人,人均耕地1.67亩。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5、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儿子张元超的保险费是由张某甲交的。

原审被告王某某对保单本身无异议,但称交保费的钱是我自己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王某某称交保费的钱是我自己的,无有证据。

6.路港物流收据和工商银行汇款单,用于证明路港物流总公司押金5万元是杨海彬交的。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王某某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

1、鹤壁市车辆管理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大型货车车主是张某甲,购车款为7万元。

原审原告张某甲有异议,称该车在离婚前已经买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2、证人张某戊证言,用于证明张某甲一家6口人,共有责任田17.3亩。

原审原告张某甲有异议,称张某戊不是村干部,所证明土地亩数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纳。

3、西枣林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某甲家分了6口人的责任田,其中包括王某某及其两个孩子。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4、派出所户籍存根1份,用于证明王某某及其两个孩子户籍在浚县X乡X村。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3)(4)来源合法,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予以采纳。

5、张某甲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张某甲委托村委主任张俊普为原、被告双方分地。

原审原告张某甲有异议,称当时我不了解村里每人分多少地,随便写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审原告张某甲自己亲笔书写,辨称“随便写的”理由不能成立。

6、王某某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外债8万元。

原审原告张某甲有异议,称王某某没有这一项开支,外债不属实,借条是王某某自己写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

依据原审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

1、河南路港物资经营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12月18日张某甲与河南路港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滑县、浚县路港物流业务。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2、郑州豫鑫物流公司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未与郑州豫鑫公司合作。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3、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1份。证明该车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陈海朝,不属于原审原告张某甲所有。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2)(3)来源合法,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4、河南路港物流公司财务收据1张。主要内容为2006年10月12日收到浚县、滑县交来加盟保证金伍万元整。

原审原告张某甲有异议,称路港物流公司浚县店2009年以前是杨海宾经营的,5万元保证金是杨海滨交的,2009年以后是我经营的。

原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原审原告张某甲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5、小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1份。证明该车购于2008年12月28日,该车的所有权是案外人张灵云,不是原告张某甲。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车主张灵云是张某甲的妹妹,车是张某甲购买的。

6、车牌号豫x小型货车档案资料1份。主要内容为豫x小型货车于2008年10月28日入户,车主为张灵云。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该车的车主就是张某甲,该车买的早,登记的晚。

7、鹤壁市机动车档案资料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于2008年8月12日将车牌号豫x的重型货车以2万元价格卖给韩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对档案资料本身无异议,但称车价不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5)(6)(7)来源合法,王某某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浚县房产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2008年12月8日张某甲以8万元价格购买蒲明帆位于浚县X镇三角市场处房屋面积111.30平方米,并于2008年12月8日领取房产所有权证书。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离婚三个月,张某甲不可能有这么多钱,买房的钱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

9、证人张某己证言1份。主要证明买房人普明凡两口子去四川了,张某甲什么时间购买三角市场门面房记不清了。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但称证人时间记不清了,不能证明房是离婚后买的。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8)(9)来源合法,,王某某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10、本院调查证人张某戊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家分地时共有6口人,张某甲的父母、张某甲和王某某及两个孩子,小组人均耕地2.2亩,原来我给王某某出具过一份证明,证明他们4口人12亩地,这个数字是王某某自己说的,她把荒地包括在内了,严格来说,荒地不能算在内。

原审原告张某甲有异议,称证人证言所称地亩数不属实。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应该丈量土地。

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1、本院调查张俊普(该村村委主任)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张某甲家共有6口人,张某甲的父母、张某甲、王某某和两个孩子,每人大约1.67亩,6口人共计10.2亩(不包括荒地)。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他说的是公布的数字,不是实际的地亩数。

12、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家6口人,每人耕地1.63亩,合计9.78亩,耕地一直由张某甲父母耕种。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所述不属实,地亩数不止1.63亩,耕地也不是由张某甲父母一直耕种。

13、王某乡X村X、2008粮食直补明细表,主要为张廷勇家的良种补贴面积为10.060亩。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14、王某乡2009年玉米良种补贴表1份。主要为张廷勇(张某甲之父)家的良种补贴面积为10亩。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有异议,称和实际耕种面积数不一致。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1)(12)(13)(14)相互印证,责任田为每人1.63亩,张某甲家共6口人,约10亩地,王某某所述实际耕种地亩数和乡粮食补贴地亩数不符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15、本院勘验笔录1份。主要为,经勘验张某甲、王某某、张元超、张元庆和张某甲的父母张廷勇、赵怀菊6口人现在实际耕种16亩土地。乡、村干部、张某甲、王某某签字认可。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予以采纳。

16、本院与村干部座谈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该村人均责任田虽为1.63亩,但实际耕种面积较多,村委出的证明有的包括荒地,有的不包括荒地,所以不一样,应以乡粮食补贴地亩数为准,具体现在各户开多少荒地村委不知道。

原审原告张某甲无异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认可,予以采纳。

再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浚县X乡X村民人均耕地为1.63亩,张某甲、王某某、张元超、张元庆和张某甲的父母张廷勇、赵怀菊六人责任田共计约10亩。经本院勘验丈量张某甲家6口人,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16亩。

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张某甲称:原审调解书第四项中的12亩土地包括其父母张廷勇、赵怀菊的土地,理由不能成立,浚县X乡X村民人均责任田虽为1.63亩,但根据实际勘验丈量张某甲家共实际耕种土地16亩,原审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张元超、张元庆、张某甲、王某某四人的责任田12亩,由被告王某某耕种”并未涉及到案外人张廷勇、赵怀菊的利益。对原审被告王某某再审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之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原审中对共同债权债务已协商调解处理,并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丽

审判员张玉文

审判员朱绍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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