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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5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建设委员会城建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处理违法建筑行为过程中,非法收受王金X、刘振X、王西X、王建X、赵XX、王瑞X、王保X、吴福X、郝XX、王国X、侯XX、张XX、吴X、刘建X、冯XX、赵XX等16人共计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退。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执法大队教导员魏占芳陪同下,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金X、刘振X、王西X、王建X、赵XX、王瑞X、王保X、吴福X、郝XX、王国X、侯XX、张XX、吴X、刘XX、冯XX、赵金X证言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退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将其所收受的赃款退交检察机关,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制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王晓娜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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