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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26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租用郑州市金水区X路黄某大厦X室,利用在网友处购买的“郑州市金水区好运来五金配件商行”POS机,使用虚构价格、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手段非法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业务,收取1%左右的手续费,共计刷卡套现人民币x元,其从中获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POS终端机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交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交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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