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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第三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元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三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27日至2008年8月22日,第三人杨某某代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买卖纸张交易,原告共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7张,7张增值税票的号码分别为x、x、x、x、x、x、x。200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条载明:今收到郑州春光纸业有限公司税票贰张贰拾陆万捌仟玖佰柒拾壹元陆角整(x.60元),已付壹拾肆万贰仟柒佰柒拾伍元肆角整(x.40元),余额壹拾贰万陆仟壹佰玖拾陆元贰角整(x.2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该条载明的两张增值税票票号为x、x,该两张增值税票金额分别为x.90元、x.70元,合计x.60元。2003年12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x元,河南新密市春光纸制品厂,经手人张国林、杨某(又名杨X)。”原告提交2004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兑现金x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和增值税发票7张,以此证明该笔货款不超诉讼时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汤阴县国税局调取抵税证明,2006年9月7日,汤阴县国税局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上述七张增值税票已在亚元公司记账,购进货物增值税已抵扣。

原审认为,原、被告买卖纸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增值税发票条,收条上载明下欠货款数额,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被告辩称应从被告欠原告x元中扣除2003年5月30日原告业务员杨某某从被告处取走的x元,因双方多次进行交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时间为2004年3月26日,而杨某某取款的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即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下欠货款数额,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且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双方又进行的几次交易,原告又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该笔汇款为之后所交易而支付货款的部分,故被告辩称应从欠原告x元款中扣除x元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出卖的纸张质量有问题,虽提交入库单,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纸张均已使用,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笔货款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与原告在此之后还存在有买卖交易,并有增值税发票佐证,且通过银行给原告汇过货款,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纸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郑州春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亚元公司不服上诉称,1、首先,应从上诉人2004年3月2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即x元中减去200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方收到的x元。其次,应从上诉人2004年3月2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即x元中减去2004年7月2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的x元。2、原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法院民二庭庭长主审后,经上诉人的上诉,被以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发回重审,后由民二庭的法官主审此案,并以雷同结果判决。上诉人先后两次书面提出民二庭法官回避,但均未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若按上诉人的逻辑,本案是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骗抵国家税款的犯罪。2、还了钱应当变更欠条,这是常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春光公司、新密市鑫隆纸业有限公司(另案当事人)、新密市耀华纸业有限公司(另案当事人)、新密市春惠纸品厂(另案当事人)四家单位系纸品企业,第三人杨某某系四单位供货的经办人。上述四家单位起诉亚元公司,要求偿还货款,故是否欠上述四单位货款以及多少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诉讼中亚元公司承认,2004年7月23日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的x元已经算过,故尚欠x.20元。由于案涉增值税发票、买卖单据、质检单、来往账目等,多涉及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故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亚元公司与上述四公司货款往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1、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亚元公司收到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货物金额x.10元,支付货款x.90元,尚欠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x.20元;2、由于未发现有关材料验收手续,亚元公司不欠鑫隆公司货款;3、2004年3月至10月亚元公司收到新密市春惠纸品厂货物金额x.30元,支付货款x.30元,不欠新密市春惠纸品厂货款;4、由于未发现有关材料验收手续,亚元公司不欠新密市耀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都应该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X号)也明确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并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在实践中,由于交易习惯和市场情况的复杂性,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以及款票不一的情况普遍存在。税务或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这些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票据行为进行处罚,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必须以这些可能违背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背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故若仅据增值税发票认定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货款,实属欠妥。上诉人称因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民二庭成员要回避,其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鉴定事项,春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配合,不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本院本着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向鉴定机构移送已有的鉴定材料。经本院审查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该鉴定意见,2003年5月至2004年10月亚元公司收到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货物金额x.10元,支付货款x.90元,尚欠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x.20元。据此,本院认为,亚元公司尚欠春光公司货款x.2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6)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上诉人郑州春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98.3元,由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98.3元,由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35.7元;二审司法会计鉴定费x元,由郑州市春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86.7元,由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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