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2008年2月任某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略),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07年11月任某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某司锅炉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2008年到2010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上人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10年5月至8月给予被告人唐某某现金x元,另为谋取利益分两次给付被告人唐某某1000元、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二、三起事实中收受的25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没有为用户实际安装夹层锅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以群英公司名义违规为孟州市天汇食品厂、孟州市百佳食品厂、孟州市众鑫食品厂、孟州市安鑫食品厂、孟州市惠颖食品厂、孟州市宏斌食品厂、孟州市绿香园食品厂办理压力容器安装手续,为了顺利通过检验,送给被告人唐某某x元。被告人唐某某利用担任某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略)的职务便利,明知被告人任某某的公司没有为用户实际安装夹层锅,仍违规为上述企业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收受被告人任某某x元,为被告人任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2、2008年被告人唐某某在对孟州市河阳酒精厂安装的二氧化碳冲装站设备进行验收过程中,收受被告人任某某现金1000元,据为已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0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对孟州市昌佳化工公司安装的压力容器设备进行验收过程中,收受被告人任某某现金1500元,据为已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4、2010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对孟州市华兴公司安装的二氧化碳压力容器验收过程中,收受群英公司牛朋章现金1300元,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5、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唐某某在进行锅炉监督检验过程中,收受群英公司业务员尹军现金1200元,据为己有,并为其谋取私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收受的全部赃款予以了追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崔××、赵××、张××、张××、王××、郑××、崔××、吴××、牛××、李××、王××、曹××、苏××、张××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群英公司证明材料、焦作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证明材料、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材料、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材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席××和庞××证明、牛××、冷××、苏××、王××、崔××、赵××、张××、梁××、任××、薛××、薛××、李××证明材料、收据。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上人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唐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二、三起事实中收受的25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某所收受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日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