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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原审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原审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牛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赵某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牛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1月11日-2010年1月11日),年利率15.3,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牛某某约定,牛某某违反合同任一款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牛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通过牛某某指定的账号向牛某某支付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牛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09年12月2日,牛某某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x.54元,利息5542.46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截至2009年12月2日,牛某某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息x元,赵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x.54元,利息5542.46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算计增。二、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元由牛某某、赵某负担。

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未对牛某某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二、本案所诉的借款合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的经办人韩栋与赵某的前妻杨洋及其母亲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按照放款单上的账户发款后,将储蓄卡交给赵某的前妻杨洋,赵某和杨洋冒用牛某某的名字分两次取走x元,剩余的5000元归还了贷款本息。牛某某未见到该贷款也没有使用该贷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答辩称: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其借款的手续完备,而且贷款打入了牛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牛某某、赵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牛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已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依照合同中牛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牛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赵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某某上诉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未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发放的贷款并不是其本人领取而是由被赵某及其前妻杨洋冒名领取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牛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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