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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略),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看守所。2010年10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押解归案,并于当日被郏县公安局(略),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到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略),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到郏县人民检察院(略),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魏某军、魏某甫(二人均已判)及其家人走亲戚回家,当路过郏县X乡X村时,与郏县X镇X村民李某戊及其老表李某丙、王某某三人因买甘蔗之事发生口角,被别人劝开后,李某戊三人便乘坐郏县X镇狮王某至郏县城的18路公交车去郏县城,当该车行至郏县X村北头时,魏某甫、魏某军和纠集的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及张兴坡(另案处理)拦住该车,魏某甫将李某戊、李某丙、王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并用砖头照李某戊头部、身上乱砸,魏某军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等人也上前对李某戊等人拳打脚踢,致李某戊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戊面部软组织钝性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到郏县人民检察院(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某、牛某某、魏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李某戊,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在案发后自动(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肖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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