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39岁。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08年,李某某之夫马某某将其所有的粤x货车挂靠在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马某某雇佣原告为该车司机。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李某某对马某某雇请原告期间的工资、垫付款等进行结算并由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共计欠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赔偿逾期清偿债务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某辩称,马某某雇佣原告为司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某与马某某早已离婚,原告所诉债务并非共同债务,李某某所签结算单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债权凭证,不能作为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以被告马某某为车主在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x/x挂车,该车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经营管理。被告马某某雇佣了原告赖某某为司机。2009年12月11日,经被告马某某原妻即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赖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出具计算手续一份。明细如下:欠原告赖某某2009年1月以前工资x元,扣除原告借支款x元,尚欠工资x元;2009年1月以后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马某某应付工资7459元;原告为被告马某某垫付修理费1110元、3个月电话费900元;被告马某某应付原告2008年6月生活费800元(20天);原告赖某某交到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押金x元,后被被告马某某领回。以上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3月30日离婚,2010年5月7日补办离婚手续。2007年4月28日至2010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管理经营以被告马某某为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粤x/x挂车。李某某曾于2010年3月到深圳市处理马某某欠别人款被别人将粤x车扣留的有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李某某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清单、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赖某某为司机,为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经营管理的粤x/x挂车提供劳务,拖欠原告赖某某工资及其他款项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赖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虽然于1999年3月30日已离婚,但原告提供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该车系二被告共同管理经营,且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赖某某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手续,足以说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因共同生产而产生的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赖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所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李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