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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肖某,女,汉族,38岁。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正商花都港湾X#楼做内粉、外粉工程。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费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都一期内外粉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欠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地表示被告欠付工程款,但是未某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请求自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08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某某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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