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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第二面粉厂与刘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第二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上诉人郑州第二面粉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四被告于2006年所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故由此引起的纠纷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某,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第二面粉厂的起诉。

上诉人郑州第二面粉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家保护上诉人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却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强行占用上诉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房,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而非因为被上诉人于2006年所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拥有郑州市X路X号土地的使用权,但被上诉人住在郑州市X路X号附X号,与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没有关系。本案属权属争议,且双方的权属争议没有经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就本案争议事项立案,现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关于孙某乙违法建设案听证会情况的报告”的复印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案已处理完毕。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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