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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任某甲、任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任某甲,男,生于1967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乙,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9月9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任某甲为原告从开封往上蔡某销售点运送尿基复合肥,由原告按吨给付运费。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丢失2.5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商量赔偿,被告以无钱为由拖至今日未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

被告任某甲辩称,化肥是他和任某乙两个人为原告运送的,各人开各人的车,丢化肥的是任某乙的车,与他无关。原告朱某某还没有给付被告运费,原告应当给付。

被告任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贾伍华介绍为原告朱某某运送化肥。当时口头协商,运货的地点是:从开封市的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至上蔡某境内的朱某某化肥销售点,运费为每吨60元。同年9月9日,任某甲和任某乙开车到开封市后,朱某某用手机安排任某甲到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装货。任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车牌号为豫17-x,装尿基(鄂中)46%化肥12吨、任某乙驾驶的拖拉机车牌号为x,装尿基(鄂中)40%化肥15吨,尿基(鄂中)46%化肥12吨。被告任某甲在产品出库证承运车司机签名栏上签了名。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任某甲驾驶的车辆丢失尿基(鄂中)46%化肥1袋,计100斤,任某乙驾驶的车辆丢失尿基(鄂中)46%化肥41袋,计4100斤,丢失尿基(鄂中)40%化肥6袋,计600斤。同年9月10日、11日,任某甲和任某乙将剩余货物送到目的地。由于任某甲及任某乙在运输途中丢失货物,二人没有及时找原告朱某某结算。2007年10月5日,任某甲找朱某某结算,朱某某给任某甲补写了收到任某乙驾驶车辆所运送货物的收到条,但因赔偿丢失货物协商未果,朱某某没有给任某甲结算运费。同时查明,2007年秋,尿基(鄂中)46%化肥在上蔡某的销售价格为每袋160元,尿基(鄂中)40%化肥在上蔡某的销售价格为每袋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证、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大华、付军闯、白建华、开晓锋当庭作证的证言及书面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贾伍华、李四贺的证明,2007年10月5日朱某某出示收货条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发出运货邀约,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贾伍华介绍表示愿意按朱某某要约要求,同意运送化肥的承诺。双方并口头协商了运输货物的标的、地点、数量和价格,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后任某甲、任某乙各驾驶自己的车辆按朱某某的安排到开封市运货。在运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被告运输的货物在产品出库证承运车司机签名栏内是任某甲签的名字,任某甲应负赔偿责任,任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上蔡某境的市场价格计算,即尿基(鄂中)46%化肥每袋160元,计款42袋×160元/袋=6720元,尿基(鄂中)40%化肥每袋150元,计款6袋×150元/袋=900元,合计6720元+900元=7620元。对朱某某应付的运费应予扣除。关于运费的价格,任某甲辩称为每吨70元,任某乙提出每吨120元,原告认可每吨60元,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按原告认可的每吨60元认定,即任某甲的运费为12吨×60元/吨=720元;任某乙的运费(12+x)%吨×60元/吨=23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620元-2340元=5280元。被告任某甲辩称,其与任某乙各驾驶各的车辆,对任某乙丢失的化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产品出库单的承运司机栏是被告任某甲签名,系其将货物交由任某乙承运,故任某甲主张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运输货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80元。被告任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计款10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恒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冯华彬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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