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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王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该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丁。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戊。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王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于2007年4月2日向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1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通达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7日11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蔡某丁某南三环南侧机动车辅道由西向东至统战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通达公司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丁某伤、损坏机动车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05年3月1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蔡某丁某责任。被告王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05年4月6日作出豫公交执监(2005)第X号决定书,撤消了交巡警三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5年4月11日又作出了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丁某责任。原告蔡某丁某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二七民一初子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作出了判决。2006年1月9日,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被告孙某某陆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x元。

另查明,原告蔡某丁某系郑州市金水区肘子刘饭店厨师,每月工资1600元,平均每天误工损失为53.33元。原告自上次判决计算之日即2005年4月27日至定残之日即2005年11月30日共误工217天。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的登记车主系通达公司,实际使用人是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付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最终分别认定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服务行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20年,计款x元,二人为x元,但原告仅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元/年计算20年,计款x元。原告蔡某己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0.58元/年计算14年,计款x.03元;原告赵某某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0.58元/年计算19年,计款x.26元;原告蔡某戊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年计算16年,计款x.1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蔡某丁某级伤残,给四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被告通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被告王某负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7元的40%即x.91元。被告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支付x)。二、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7元的60%即x.86元。三、驳回原告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王某承担602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9030元。

通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证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以“两份调解协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对证据5、6以“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不予采信,对证据7避而不谈。而证据5、6、7是赵某某、蔡某己、孙某某向交警部门出具的委托冯某某在蔡某丁某通达公司王某、孙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的委托书。委托书上有委托人的签名或指印,且有交警部门加盖的核对印章,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证据2是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调解赔偿协议,冯某某作为蔡某丁、蔡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是赵某某、蔡某己、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调解书上代签名;丁某丙作为王某车辆一方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者与本案原被告一致;证据3是冯某某作为代理人与通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将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调解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这两份协议均应予以采信。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通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2006年1月9日王某、孙某某、蔡某丁某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孙某某、蔡某丁某通达公司又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将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中王某承担赔偿x元的金额变更为通达公司和王某共同对蔡某丁某偿x元;并且约定蔡某丁某弃向王某及通达公司再追加其他费用的权利,如果蔡某丁某追加费用全部由孙某某承担。协议签订日通达公司向蔡某丁某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赔偿金。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蔡某丁某方无权再向通达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通达公司对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无法律依据,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及法理。综上,通达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蔡某丁某方支付了远远超过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金,不应再对王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答辩称:一、通达公司与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王某为通达公司员工,且发生事故时为工作时间。2、王某、孙某某、通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均有过错,应承担共同责任。二、在交警部门通达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协议不是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三、通达公司并未支付15万元。1、在录音中丁某丙明确回答只给了5万元。2、通达公司在一审时承认这15万是通过公司财务支付,当时要求通达公司当场出具财务凭证,通达公司并未出具。3、通达公司与冯某某协商时,要求先出具15万收条,再理赔,但这15万元自始至终未支付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四、王某与孙某某应对涉诉的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其不认可一审判决的主次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调解时其不知情,不认可。

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辩。

根据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孙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多份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判决通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有无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通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月9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一审已提交,载明王某赔偿x元);2、2006年1月9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一份(载明王某赔偿15万元);3、2006年3月9日,冯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和通达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一份;4、2006年3月9日冯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通达公司已经赔付15万元,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15万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对新证据发表意见称: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对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壹拾伍万元整”这一部分,其他内容均与证据1同日出具的赔偿调解书内容相同,字体相同,真实性不强。证据3、4均应在一审提交,对此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孙某某称:对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均不认可,没有委托过冯某某签字,对此不知情。

被上诉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赵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共涉及四份协议,分别为:协议一、2006年1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冯某某代、蔡某丁某字,通达公司丁某乙签名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孙某某车辆损失由本人承担,另外先承担蔡某丁某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元。王某车辆损失由本人承担,另外王某、通达公司再承担蔡某丁某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元。蔡某丁某弃精神损害赔偿费,除上述赔偿项目外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向王某及通达公司追加其他费用,即蔡某丁某其代理人放弃向王某和通达公司再追加其他费用的权利,如果蔡某丁某其代理人再追加其他费用全部由孙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事故各方此前如有承诺或者协议一律作废,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事故各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二、2006年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丁某丙、冯某某作为代理人签字),该调解书约定蔡某丁某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康复继续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由孙某某承担赔偿25万元整,由王某承担其赔偿金柒万叁仟陆佰柒拾壹元整,不足部分由孙某某承担。双方自愿履行以上协议,一次性解决此事故(王某方已赔付),事后各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三、2006年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丁某丙、冯某某作为代理人签字),内容与上份协议几乎一致,但“由王某承担其赔偿金柒万叁仟陆佰柒拾壹元整”的内容改为“由王某承担壹拾伍万元整”,该调解书字迹和签名字迹与上述同日协议相同。协议四、2006年3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丁某乙签名并加盖通达公司公章,冯某某代蔡某丁某名)。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通达公司与蔡某丁某定代理人冯某某协商,于2006年1月9日达成协议其中有通达公司和王某再承担蔡某丁某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x元。蔡某丁某代理人不得再向通达公司和王某追加其他费用。因王某在协议达成后没有向蔡某丁某偿分文,赔偿款x元实际上全部由通达公司承担并已赔付。现蔡某丁某定代理人冯某某经与通达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蔡某丁某弃因本次事故对通达公司追加其他费用的权利,不放弃对王某追加其他费用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四份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协议二、三,即2006年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丁某丙、冯某某作为代理人签字),从两份协议主体看,两份协议中受害方冯某某作为代理人签名,事故责任方丁某丙作为代理人签名,孙某某与王某均未出现。从内容上看,两份协议时间一致,但王某赔偿金额不同,且两份协议均未约定通达公司是否担责。因此,协议二、三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通达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无关。关于协议一、四,即2006年1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与2006年3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关于协议签订人,通达公司一方由丁某乙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蔡某丁某方由冯某某代签字,冯某某代孙某某签字,虽然2005年12月10日,孙某某、赵某某、蔡某己均出具委托书委托冯某某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全权代理人,该三份委托书上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说明系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出具,但本案涉及多次调解,且冯某某在协议签名中仅注明代蔡某丁某,蔡某己、赵某某对委托书均不认可,况且冯某某不能作为受害人与肇事一方孙某某双方的代理人,另外,协议约定了王某的义务,王某并未参加,而是作为通达公司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费用。因此,调解协议主体与本案主体不一致,本院对协议二、三不予采纳。但冯某某出具收条及证明说明通达公司已经赔付x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称实际并未收到x元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通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其名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虽然王某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现无法查明王某与通达公司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通达公司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二审公告费500元,共计318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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