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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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某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尚锋、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晚,10月26日晚、11月4日凌晨、11月22日晚,被告人舒某伙同×某(已判决)、×某(已判决)、×某(在逃)四人驾车先后在甘肃省灵台县X镇街道、长武县X街“××”摩托车行、长武县X乡街道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盗窃价值25133元的摩托车六辆及商品手机、充某、电池、烤炉、铝某、手电筒、挂锁、电线等商品。作案后四人将所盗赃物以8300元价格出卖,所得赃款四人均分并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某陈述;3、证人×某、×某、×某、×某、××、××某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一、二宗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余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舒某伙同×某已判决)、×某(已判决)、×某(在逃)四人驾车流窜至甘肃省灵台县X镇街道,采取撬锁入室的办法盗窃该街道做生意的×某门店内一辆“大运”牌125型摩托车。作案后四人将所盗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西安一姓王的人,所得赃款四人均分并挥霍。

2、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伙同×某、×某三人流窜至陕西省长武县烈士碑附近的“××”摩托车行,采取撬锁入室的办法盗窃该车行内两辆“新大洲”本田125型商品摩托车(一辆为价值6550元的新大州本田125-46型,一辆为价值5900元的新大洲本田125-49型),同时盗走该车行内放置的长武县X村民×某的一辆价值4732元的新大洲本田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盗窃后三人在西安将三辆摩托车以6000元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并挥霍。

3、2008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某、×某、×某四人驾车流窜至长武县X街广场,趁该广场南侧的××某机店无人之际,由×某、×某在外望风看人,被告人舒某及×某撬门入室盗窃该店内的商品手机。正作案时,被负责看门的×某发现。×某立即示意×某、舒某二人逃离现场,×某、舒某二人便各提一帆布包手机跑出店门,×某立即上前将×某所提帆布包拽住。×某见状,就用撬门用的撬杠朝×某背部猛打,将×某打倒在地。×某奋力将×某手中的提包拽住不放,并大声呼救。×某等四人见状,即驾车逃走。后经清点,共抢走各种型号的商品手机26部、充某和电池数十个。×某经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4、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舒某伙同×某、×某、×某四人驾车流窜至长武亭口乡街道,盗窃在该街道做生意的×某商店内价值1643元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及烤炉、铝某、手电筒、挂锁、电线等商品。同时当晚盗窃×某饭店内价值4508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盗窃后四人将所盗两辆摩托车及物品在西安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舒某供述: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某、×某、×某四人在长武县X镇的门市内,窃取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手电筒等物。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和×某、×某、×某四人又到长武县城一家手机店。×某用手中的撬杠将手机店门撬开,他和×某进手机店内窃取手机并逃离现场。后他分到手机就回西安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某证言证明:×某开车拉的他、×某、舒某在长武县X街道边上的一个摩托车行里,偷了三辆新摩托车,每人骑一辆到西安。舒某联系了一个姓王的,将车买了六千元,四人平分。另外,×某开银白色小车拉他、×某、舒某到甘肃一乡X街道,在一门店内偷了一辆125型摩托车骑到西安,舒某联系卖给一姓王的,得款1800元。

2、证人×某证言证明:×某开车拉他和×某、“小苏”(舒某)在甘肃独店镇一门店内盗窃了一辆“大运”牌125摩托车,他和×某骑到西安出售,得款1200元。另外,他和×某、“小苏”在长武县县城“××”摩托车行盗窃三辆摩托车,骑到西安出售,得款8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某、×某、×某、××、×某陈述:他们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某陈述:其经营的手机店被盗的事实经过。

(四)书证

1、被告人舒某户籍证明信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舒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明:案件基本侦破情况。

3、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11月26日21时许,西安铁路公安处根据群众举报,在西安市X镇X街将被告人舒某抓获。

4、长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5、长武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某、×某伙同被告人舒某作案的事实认定及×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在该案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舒某虽当庭表示认罪,但被告人舒某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曹世康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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