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成洋又名阮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成洋、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成洋、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阮成洋、陈某在正阳县南关德裕量贩南冯磊修手机店内购买手机卡一张,卡号x,被告人阮成洋用此手机号给被害人朱××打电话、发短信,以揭发朱××以前殴打过他人为由,威胁其家人安全,让朱××把x元钱放到正阳县X乡X村闫庄东边一小桥边,当阮成洋、陈某二人到小桥边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成洋、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某,证人冯×等人的证言,手机及短信内容、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正阳县(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成洋、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罪,正阳县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成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缓刑撤销,与新犯的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阮成洋、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成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对被告人陈某的缓刑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陈某国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