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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叶榭镇富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几乎每天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990元;2、支付2008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3、支付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047元及25%补偿金5,761元;4、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2008年12月的工资经结算为643元愿意支付,但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关于某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后整部门从事领班工作,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应发工资为2,000元。2008年12月10日,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1月和2月并未缴纳。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卡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发放薪金1,777.65元、2008年4月14日发放薪金2,000元、2008年5月15日发放薪金1,928元。

再查明,被告在2008年3月开始手工考勤并签收工资单,之前实行电子考勤,工资单不由本人签收。

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990元;2、支付2008年2月未签订劳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3,047元及25%补偿金5,761元;4、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2月、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嗣后,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受理通知书、申诉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进入被告处的时间为2008年1月7日,被告辩称为2008年3月1日,但作为举证义务方的被告并未提供录用登记手续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本院按照原告的陈述确定为2008年1月7日。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提供了手工考勤表、证人证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并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2008年3月至11月的工资表、考勤汇总,原告对工资表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具体的栏目内容和考勤汇总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考勤表系其本人制作,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所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明确载明了原告每月的工资组成,其中月工资为960元与合同中的基本工资相对应,每月的工资总额与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相对应,表明被告对原告实行加班工资在内每月固定工资总金额的方式计发工资;同时在每月的工资表上记载了当月的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时间亦与被告所提供的考勤汇总基本吻合。而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每月加班时间的认可,且被告所计发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相反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1月和2月的工资单和电子考勤记录,属于某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被告却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某告亦未提供该段时间的考勤记录,故2008年1月和2月的加班工资,本院参照之后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于某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5%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于2008年2月7日之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所载明的日期,原、被告直至2008年3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银行卡记录,原告主张2008年2月的工资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发放为1,777.65元,被告辩称该工资为预发的4月份工资,但该辩称意见与其提供4月份的工资单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08年2月的工资,本院按照1,777.65元确定,故原告需支付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89.43元(1,777.65元÷21.75×17天)。

至于2008年12月1日至9日的工资,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000元,核算正常工资和加班工资合计为990元,被告仅认可643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每月工资的计发情况,被告对原告实行加班工资在内每月固定工资总金额为2,000元的计发方式,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960元进行核算,不足部分以绩效奖的名义进行补足,因此原告对12月份的工资计算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之约定。据此,本院按照固定工资总金额2,000元以及双方所确认的该月考勤汇总,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含加班工资)为643.68元。

关于某告主张的2008年1月和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原告陈述其进入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1月7日,因此该月原告显然未全月工作并领取工资,故其主张2008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1,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9日的工资643.68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9.43元;

四、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某补缴2008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84.8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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