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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绪德,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院职工,系陈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任绪德,被告杜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2月3日11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杜某某所有的甘x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州区建二小学门口时,适逢我由南向北通过道路。被告陈某某违章驾驶,将我撞伤,形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撞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以上事实,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我医药费8000元,剩余x.13元,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27日,我又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左内外踝骨折术后住院,取出上次手术后体内固定钢板,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治疗费7634.41元。我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年3月18日鉴定,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双下肢长度不等,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综上所述,被告伤害我的行为事实清楚,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和杜某某依法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现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杜某某连带赔偿我治疗费7634.4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1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太长,从2009年4月份原告就已经上班了。伤残鉴定应当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我,但我对鉴定书没有异议。我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中没有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这两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被告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引起的。2.我公司虽然承保甘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的复函,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仅对符合条件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对于其他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予赔偿。因此,原告第二次起诉的各项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因本案原告在2009年第一次诉讼索赔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无证、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没有明确答复和精神,致使我公司对(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予以理赔。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第二次起诉的各项财产损失不能再违背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4.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甘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州区建二小学门口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通过道路。该摩托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违反避让规定,临危采取制动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当月14日,该医院对原告行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3月19日临床治愈出院,住院治疗46天。双方的纠纷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2008年11月24日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处理。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等共计x.10元,剩余x.13元,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再行起诉。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27日,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左内外踝骨折术后住院,当月12日手术取出体内固定钢板,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治疗费7634.41元。2010年3月9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了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双下肢长度不等,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乙陪护。刘某乙系搞建筑的农民工,工种系抹灰工。原告自2005年底以来在天水市秦州区东十里某企业打工,2007年6月在本区建二小学从事门卫、送水工作,月收入900元。被告杜某某为甘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且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杜某某为其甘x号两轮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0日24时止。2008年2月1日起,保险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甘肃省2008年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x元÷12个月÷20.92天=54.30元),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1元/年,《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规定,省内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以及双方提交的出院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结算单、门诊治疗费收据、最高法院(2009)第X号复函、中国保监会复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杜某某为其所有的甘x号摩托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致原告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观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并非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承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要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自2005年底就在市内打工,在城市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依照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1元/年计算,结合评定的原告伤残程度九级和十级,赔偿系数为21%,原告现年62岁,赔偿18年,按x.43元支持;后续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按7634.41元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在(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本此定残的前一日为2010年3月17日,期间共47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支持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x.43元、护理费1113元、误工费x元,共计x.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刘某甲治疗费76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8474.41元中的2000元(第一次判决中已承担8000元),其余6474.41元由被告陈某某、杜某某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35元,原告负担835元,被告陈某某、杜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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