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住所地嵩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女,38岁。
被告:赵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嵩县萤石矿工人,系被告杨某丈夫。
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诉被告杨某、赵某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空白答辩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靳春生,被告杨某及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受威海国际公司委托,招聘赴韩某务工研修人员。同年11月13日,原告与范某某签订了《赴韩某研修生中介服务协议》,双方对合同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要求,范某某提供由被告杨某、赵某作为其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并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范某某赴韩某作期间,于2008年11月10日脱岗逃跑,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6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法人单位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事业单位。
2、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证书》。以证明该公司具有对外输出劳务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某大使馆认证书》。以证明范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脱岗逃跑的事实。
4、二被告与原告所签《担保协议》。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合法性。
5、原告与范某某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及合同书附件》。以证明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
6、河南省嵩县公证处《公证书》。以证明二被告的担保承诺已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二被告辩称:本案直接关系人范某某在韩某作期间时常遭受老板打骂,生活不能保证一日三餐,并有拖欠工资现象;范某某是不得已才离开工作岗位的。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并要求原告退还出国前所交款项。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8月19日梁克欣证言。
2、2011年9月14日刘中涛证言。
3、2011年5月21日毕庶安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范某某在韩某作期间生活上受虐待,时常遭受老板打骂并有拖欠工资现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中国驻韩某大使馆认证书证明内容不属实,自已不是脱岗逃跑,而是有原因的离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证言材料中未注明本人基本情况且均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某大使馆认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构成要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韩某华侨毕庶安证言,该证据由范某某所写,毕庶安签名,由于该证据系在国外形成,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某大使馆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份,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受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招聘赴韩某务工研修人员。同年11月13日,原告与范某某签订《赴韩某研修生中介服务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违约责任的第2项约定,乙方(范某某)在国外研修期间发生逃跑等违约行为后,除甲方(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扣除乙方所交纳的所有款项外,乙方须按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6万元人民币。根据合同要求范某某提供由被告杨某、赵某作为其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并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对乙方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将范某某输送出国。范某某在韩某工作期间,于2008年11月10日凌晨携带自已行李,擅自离开了宿舍,去向不明。韩某有关部门确认范某某逃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某大使馆对确认书进行了认证。后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6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范某某回国。
另查明: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意思表达真实,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不具备向境外输出劳务的资质,但委托方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该终端公司已通过合法途径将范某某输送出国,依照劳务输出市场的通行惯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有效。被告杨某、赵某向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提供有关范某某出国研修的违约金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的担保承诺于2006年11月13日已经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担保协议》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定。范某某在韩某作期间,擅自离开,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赵某系范某某违约赔偿金的担保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6万元,未超过协议约定范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范某某的离开是因为在船上经常遭受老板打骂、生活上受到虐待不得已才离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嵩县劳务输出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6万元人民币,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某、赵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