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8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桐淮小区大门附近被害人李某开设的商店,掀开该店南墙上方的石棉瓦,并撬开一道木门后进入该店,将该店的20余盒香烟及一瓶泸州头曲盗走,总价值约315元。随后,被告人高某潜入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的韵达快递公司,趁被害人贾某、陈某熟睡之机,将贾某的一部HTC手机及现金700余元,陈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及1800余元现金、一双运动鞋盗走。两部手机被高某以450元的价格卖掉,2500余元现金被其花掉,运动鞋归其个人使用。经鉴定,HTC手机价值7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因被盗运动鞋的品牌规格无法确定,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该鞋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盗窃烟、酒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陈某、李某陈某、证人张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记账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其没有偷贾某的钱,其偷的陈某的钱某内只有6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桐淮小区大门附近被害人李某开设的商店,掀开该店南墙上方的石棉瓦,并撬开一道木门后进入该店,将该店的20余盒香烟及一瓶泸州头曲盗走,总价值约315元。随后,被告人高某潜入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的韵达快递公司,趁被害人贾某、陈某熟睡之机,将贾某的一部HTC手机及现金700余元,陈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及1800余元现金、一双休闲鞋盗走。两部手机被高某以450元的价格卖掉,2500余元现金被其花掉,休闲鞋归其个人使用。经鉴定,HTC手机价值7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因被盗休闲鞋的品牌规格无法确定,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该鞋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盗窃烟、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证实2011年9月17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其位于郑州市X区北院大门口的商店被盗。经检查其发现被盗二十多盒香烟和一瓶酒,总价值约315元。
2、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其在郑州市韵达快递公司上班,2011年9月16日晚上其与同事贾某在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睡觉。第二天早上,其与贾某起床后发现他们二人的手机和钱某不见了,其鞋子也被盗了。其被盗的手机是诺基亚牌的、被盗的钱某内有1800元左右现金。贾某被盗的手机是HTC牌的,被盗钱某内有800元左右现金。被害人贾某的陈某与之相印证。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其来到桐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韵达快递公司,其从门缝中看到贾某和陈某在玩电脑,一时无法偷东西,就离开了。其到桐柏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看到一个商店,掀开该店的石棉瓦,又将石棉瓦弄了一个大洞,从这个洞跳入该店,盗走二十几盒香烟及一小瓶半斤装的白酒。大约凌晨2时许,其再次来到韵达公司门口,发现贾某和陈某已经睡着了,其就将他们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滑盖手机、钱某、一双黑色运动鞋偷走。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韵达快递公司老板,贾某和陈某是其公司的员工,2011年9月16日其给陈某发了1500元工资,贾某发了800多元。其还证实当天贾某已经将当天的货款交给其,陈某只交了一部分,还有三百多元没有交。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7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00元。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7、提取证明、领条,证实2011年9月23日民警将高某抓获后,将高某脚上的休闲鞋提取并扣押,后被害人陈某将被盗休闲鞋领走。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休闲鞋,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不予估价。
9、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出生年月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其没有偷贾某的钱,其偷的陈某的钱某内只有600余元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盗窃贾某现金700余元,盗窃陈某现金1800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贾某、陈某的陈某,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盗窃贾某、陈某现金共计2500余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供述盗窃被害人李某商店烟、酒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艳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