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对刑事案件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7日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8日(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1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吕某经营的杂货店,因向吕某借用物品遭拒绝而引发争执并发生扭打,造成双方均有伤情,其中被害人吕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9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因坚持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精神损失费而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被害人吕某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