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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杨某,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高某、王某乙在合伙经营窑场期间,于2006年4月12日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意见为:“被告高某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还款方式为如果原告王某甲要钱不要砖的话,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如果原告王某甲要砖不要钱的话,二被告以每块砖低于当时市场价1分钱的价格以砖折抵该笔债务;从2006年4月X号起,二被告欠原告王某甲砖x块”。2006年8月3日,被告高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2500元。原告王某甲在原审(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的庭审笔录,其自认被告高某、王某乙给其砖29车,每车1200块,共计x块(详见该笔录P3第17行至第18行)。2007年2月(农历),案外第三人王某生将被告高某窑场上的减速机卖款3500元转给原告王某甲〔事实认定依据详见(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P7第12行至第18行]。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8月30日收到被告高某还款500元。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高某砖x块。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收到被告高某还款500元。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5月1日收到被告高某还款500元。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24日收到被告高某还款400元。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14日收到被告高某还款300元。2008年10月,被告高某通过案外第三人高某刚给原告王某甲送砖4车,每车1200块,共计4800块[事实认定依据详见(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的庭审笔录P7第15行]。2008年11月,被告高某通过案外第三人高某芹给原告王某甲送砖1车,计1400块[事实认定依据详见(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的庭审笔录P11第15行至第18行〕。2009年5月24日,被告高某通过案外第三人王某振给原告王某甲还款500元〔事实认定依据详见(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的庭审笔录P9第13行至第16〕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高某均认可砖在当时的市场价为0.15/元砖〔事实认定依据详见(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的庭审笔录P3第15行至第17行,P5第3行〕.被告高某、王某乙合伙解散的时问为2007年2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王某甲的债务系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高某、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时约定:“如果不要砖按每月利息2分,如果要砖按市场价低壹分钱,从2006年4月12日起算帐”,显然可以认定原告王某甲只能在上述还款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方式让二被告履行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但该笔债务在实际的清偿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既接收了二被告的砖,又接受了二被告的还款。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被告高某、王某乙欠其款为x元,欠其砖x块。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向原告还款6200元、给其砖x块,由于原告王某甲自认其接收二被告砖x块,故原审在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王某甲的砖为x块。综上,原审通过计算,被告高某、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的款为:(x元一6200元)-【(x块砖-x块砖)×0.14元/块砖】=3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高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甲借款38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甲负担80元,高某、王某乙负担40元。

高某上诉称,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款,而且经过还款、抵砖,还超付了3000余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辩称,原审认定的款项少了,应该是3万多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达成协议采用或者还款计息或者以砖抵款的方式清偿债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显示高某、王某乙欠其款为x元,欠其砖x块。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运费条系上诉人单方书写,且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运费条及书面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可以依法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上诉人称已经给付王某甲的砖数少于王某甲自认的数额,故原审采用王某甲自认的砖数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称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且超付了欠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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